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交簡上字第1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簡上字第16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乙○○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99年度交簡字第2684號中華民國99年5月25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9年度速偵字第289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罪,判處罰金新台幣(下同)八萬元,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為以一千元折算一日,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雖以原審量刑過重,其目前無工作,又僅喝三杯藥酒,請求從輕量刑為由,提起上訴。惟查: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被告雖就原審法院適法範圍裁量權之行使為爭執,惟原審量定刑期部分,已審酌被告前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本院判處罰金七萬元,且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竟於服用酒類,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五八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已具體表明所審酌之各項事由,並無失出。且查被告前於九十八年間,已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九十八年度交簡字第五0六七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罰金七萬元確定,甫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三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稽,顯見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公共危險之犯行紀錄,其再犯本案犯行,已非屬偶發之初犯,且被告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五八毫克,亦非僅輕微飲酒所能致之,是尚難認原審量刑有失之過重之情事,是被告稱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云云,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7月20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白光華
法官楊志雄法官賴彥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莊川億中華民國99年7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