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3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305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230號、第346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捌零公克,含外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捌零公克,含外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922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52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戒治成效良好,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5487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1年4月24日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而以已執行論,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4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1年5月至同年10月間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84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92年10月18日強制戒治期滿,刑責部分則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9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另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緝字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而上開三罪經本院以92年度聲字第22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又於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2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再於93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1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而上開二罪經本院以93年度聲字第34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而上開刑期接續執行,並於95年1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甲○○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施用毒品犯行:
㈠於99年2月9日或10日某時許,在南投縣○里鎮○○路○段
○○○巷○○弄○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加食鹽水放入針筒注射手臂之方式,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於99年2月9日某時許,在同上住處內,以不詳方式,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2月11日22時50分許,在南投縣○里鎮○○路○段與信義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第1級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警方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
㈡於99年3月17日中午某時許,在南投縣○里鎮○○路○段○○○
巷○○弄○號住處,以將海洛因加食鹽水放入針筒注射手臂方式,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於同年月17日某時許,在同上住處內,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9日凌晨4時50分許,在南投縣○里鎮○○路與大同街口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第1級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80公克,含空包裝袋1只),警方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毒品案件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
實姓名對照表2份、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3月10日出具之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4月13日出具之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及法務部調查局99年4月16日調科壹字第09923008800號鑑定書1份。
㈢扣案之注射針筒2支及海洛因1包。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92年7月9日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
23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所示,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此有最高法院95年度臺非字第59號、95年度臺上字第1071號判決及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同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52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10月23日停止戒治釋放,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1年4月24日期滿;又於該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84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刑責部分則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490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在卷可考。從而,被告本案犯行距上揭91年4月24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雖已逾5年,惟被告在上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內,既又施用毒品,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揆諸上開說明,本案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指「5年後再犯」之情形不同,自應依法訴追審理。
㈡次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指之第1級、第2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
核被告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所為,各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1級、第2級毒品罪。
被告因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之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科犯行,並於95年1月22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4罪,俱屬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⑴於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釋放後,仍有多次施用毒品犯行,本件又再度施用毒品,顯見其陷溺於施用毒品而無法自制;⑵惟施用毒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他人權益損害非鉅;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㈤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80公克),屬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管制第一級毒品,不論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惟若外包裝與沾附之毒品無法析離,自應將外包裝併該毒品諭知沒收並銷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判決要旨參照)。復按毒品之包裝袋若與其內包裝之毒品分離時,仍會有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原判決將之全部視為毒品,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並無不當(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39號判決要旨參照)。另最高法院雖亦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者,以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為限,並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而毒品外包裝既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販賣、運輸,亦係供販賣、運輸毒品所用之物,如屬犯人所有者,應依同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方屬適法。」之見解(見同院96年度台上字第2569號判決要旨),惟依該判決之事實觀之,該毒品之外包裝係指未與毒品直接接觸之外層包裝物,例如紙、保鮮膜等物,具有防止毒品裸露、潮濕,便於攜帶之效果,且因其未與毒品直接接觸,故無極微量毒品殘留之問題,亦即得以與毒品析離,故應依同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但若為與毒品直接接觸之內包裝(例如夾鏈袋),則有極微量毒品殘留無法與毒品析離之情形,此時應全部視為毒品,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又鑑定單位鑑定毒品海洛因等毒品時,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海洛因倒出與包裝袋分離而稱重,必要時亦會輔以刮杓取袋內粉末,然無論依上述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海洛因殘留,業經法務部調查局於93年3月19日以調科壹字第09300113060號函示在案(見司法院編印法官辦理刑事案件參考手冊㈠第334頁)。查本件扣案之海洛因包裝袋1只,係直接與海洛因接觸之夾鏈袋,毒品無論如何倒取均會有極微量殘留於袋內之情形,是上開包裝袋既含有難以析離沾附之海洛因,依上開實務見解,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該外包裝併該毒品諭知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注射針筒2支,均係被告所有且供犯本件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繕具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9月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光進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心怡中華民國99年9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