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3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司執消債更字第1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36號聲請人 陳建和 即債務人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至更生或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前,如有為一定保全處分或變更保全處分之必要,仍得適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為之。惟同條例第48條第2項及第69條後段亦有規定,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除有擔保及有優先權之債權外,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以及更生程序終結時,依第48條規定不得繼續之強制執行視為終結。
二、查本件聲請人更生之聲請業經本院99年7月7日99年度消債更字第106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則依上開法文規定,除有擔保或優先權之債權人外,債權人對聲請人已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且於本件更生程序終結時,不得繼續之強制執行程序視為終結。故聲請人本件就薪資遭強制執行部分,所為請求准予停止執行之保全處分聲請,顯然已無必要,自應予以駁回。至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人之強制執行程序,不受更生程序之限制,仍得續行,而法院認有停止此一財產之強制執行程序必要,仍得為一定之保全處分。惟聲請人並未陳明有何停止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人強制執行程序必要,且縱於更生程序進行期間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於更生程序終結後,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人仍得續行強制執行程序,保全處分僅生阻礙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人實現債權之效果,無助於各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故聲請人本件就不動產遭強制執行部分,所為請求准予停止執行之保全處分聲請,亦應予以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7月20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