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3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361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8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斜口鉗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5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繼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871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①罪),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6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②罪),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1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下稱③罪)。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埔刑簡字第2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④罪);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0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下稱⑤罪);再因2次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84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⑥⑦罪);上述7罪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366號裁定就①至③罪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及就④至⑦罪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其於96年9月24日入監接續執行後,於98年12月11日假釋付保護管束,並於99年5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執行完畢。
甲○○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7月18日12時30分許,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而可供兇器使用之斜口鉗1支,在南投縣○里鎮○○里○○路○○○號(鯉魚潭風景區)旁之分線箱,竊取 吳喦光 所保管之電纜線(600V30、15米長)1條,得手後,為吳喦光發覺,報警查獲。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採為判決基礎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就此部分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為任何異議,本院審酌上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該審判外之陳述及文書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甲○○於偵查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 黃喦光 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照片9張在卷可參,復有斜口鉗1支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其上述之竊盜犯行已可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扣案之斜口鉗1支,係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全長達25公
分,前端呈尖銳狀,此業據本院審理時勘驗無誤,如持以對人體攻擊極易造成傷害,該斜口鉗係兇器無誤,故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
㈡被告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本院卷、偵查卷內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⑴正值壯年,貪慾圖利,不思以合法正當途徑
賺取所得,竟以不正方法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⑵竊得如上所述之財物,造成被害人財產法益損失情形;⑶之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仍不知悔改,惟犯後已知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斜口鉗1支,係被告所有,供上開犯罪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供陳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9月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光進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心怡中華民國99年9月7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