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48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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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4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480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1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殘渣袋壹個及注射針筒壹支(含有無法析離之海洛因),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91年度毒聲字第305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91年4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26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3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93年度訴字第4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第①案);又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3年度訴字第5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第②案),上開第①、②案再經本院94年度聲字第6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4年9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甲○○仍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10月6日某時許,在南投縣草屯鎮北勢里玉屏巷34之16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稀釋置於注射針筒內注射於手臂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為警於98年10月21日22時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其前開住處查獲,當場扣得甲○○所有含有海洛因之殘渣袋1個及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含有無法析離之海洛因)等物,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3規定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定有明文。
查卷附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98年11月5日尿液檢驗報告(見偵查卷第8頁),係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檢測中心接受員警囑託於審判外所為檢驗鑑定,並非於例行業務過程中必然、接續不斷製作之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尚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規定不合,惟觀諸前開檢驗報告之內容,係經該醫院專業人員就被告尿液是否具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陽性反應所為檢驗之結果為證明,並經實驗室負責人蓋章並加蓋該醫院專用章後所出具,顯係檢驗人員基於其專業能力,經儀器檢測、判斷後始行製作,可信度甚高,且司法機關隨時可以鑑定證人身分到庭為詳細分析立證,接受檢察官及被告雙方對質、詰問,若有錯誤,甚易發現並糾正,是該專業意見之可信度甚高。是上開檢驗報告屬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製作之文書,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3款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卷附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見偵查卷第11頁),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屬傳聞證據,然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於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俱不爭執,且上開證據內容,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被告表示意見,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之過程,並無不適當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上開證據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31頁、本院卷第54頁),復有扣案之殘渣袋1個及注射針筒1支可資佐證,上開扣案物品均係被告所有,復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9頁背面、第31頁、本院卷第54頁),又上開扣案物品經送鑑定結果,注射針筒1支,檢出微量海洛因,殘渣袋1個,檢出海洛因、嗎啡及可待因,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99年5月11日草療鑑字第0990500003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42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應予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固否認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及殘渣袋1個等物品,係供其於98年10月6日施用海洛因所用,辯稱:扣案之注射針筒及殘渣袋係伊於98年1月20日出獄前,就用來施用海洛因所用,伊沒有丟掉云云(見本院卷第54頁)。惟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係伊用來注射海洛因所用之物,扣案之殘渣袋1個係伊用來稀釋海洛因所用之物等語(見警卷第9頁);於偵查中則供稱:扣案之殘渣袋1個及注射針筒1支均係伊所有等語(見偵查卷第31頁),是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從未辯稱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非供其於98年10月6日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亦未辯稱扣案之殘渣袋1個非其於98年10月6日施用海洛因所留下之物,此部分被告辯解前後供述不一,是否可採,已有可疑。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95年9月18日入監執行,至98年1月20日縮刑期滿假釋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而據被告於警詢時供稱:警方於伊床頭發現之注射針筒(尚有血跡),是伊用來注射海洛因所用之針筒,警方於床頭牆角查獲之殘渣袋(尚有水分)係伊用來稀釋海洛因所用之物等語(見偵查卷第9頁背面),是倘如被告所辯,扣案之殘渣袋1個及注射針筒1支係其出監前施用海洛因所用,則被告使用扣案之殘渣袋1個及注射針筒1支之時間,應為被告入監即95年9月18日前使用,然扣案之殘渣袋1個尚留有水分及注射針筒1支尚留有血跡,顯非被告於3年前所使用之物品,是被告上開辯解,顯非可採。
三、又被告於98年10月21日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經員警採集其尿液送驗,鑑驗結果雖呈可待因、嗎啡陰性反應,此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98年11月5日實驗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8、11頁)。惟按,依文獻記載,施用海洛因後24小時內經由尿液排出之量可達使用劑量之80%,該種毒品於尿液中排出之最長時限,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個人體質及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間為海洛因服用後2至4天等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0年5月4日管檢字第93902號函釋明確。是被告於98年10月6日施用海洛因至98年10月21日為警採集其尿液期間,既已逾15日之久,則被告上開尿液檢驗報告之鑑驗結果呈嗎啡及可待因陰性反應,尚與常情無違,尚不得據以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四、再按92年7月9日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所示,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即與「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之本旨(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95年度台上字第1071號判決、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95年度第7次刑庭會議決定及97年9月9日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被告前於91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91年度毒聲字第305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91年4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26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3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93年度訴字第4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即第①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91年4月15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至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間,雖已逾5年,然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仍有上開第①案之施用毒品犯行,並因此經判處罪刑確定,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決定及決議要旨,即無重行再予觀察勒戒之必要,應逕由檢察官予以起訴。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於93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93年度訴字第4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即第①案)。又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3年度訴字第5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即第②案)。上開二案,再經本院94年度聲字第6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4年9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亦未因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尚非鉅大,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又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及殘渣袋1個經送鑑定,注射針筒1支,檢出微量之海洛因,殘渣袋1個,檢出海洛因、嗎啡及可待因,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99年5月11日草療鑑字第0990500003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42頁),是上開注射針筒內及海洛因殘渣袋內所含之微量海洛因,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論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惟若外包裝與沾附之毒品無法析離,自應將外包裝併該毒品諭知沒收並銷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判決要旨參照)。復按毒品之包裝袋若與其內包裝之毒品分離時,仍會有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原判決將之全部視為毒品,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並無不當(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39號判決要旨參照)。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及含有海洛因之殘渣袋1個,其內均含有微量之海洛因,且該注射針筒及殘渣袋均已與摻水稀釋後之海洛因直接接觸,上開注射針筒及殘渣袋既含有難以析離沾附之海洛因,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要旨,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將該注射針筒1支及殘渣袋1個併該毒品諭知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9月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胡文傑
法官吳昀儒法官陳諾樺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趙世明中華民國99年9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