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婚字第53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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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婚字第5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婚字第五三三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周宜隆 律師被告甲○○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准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於民國六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結婚,惟被告自七十六年後,因工作不順遂,除開始有酗酒之習慣外,經常於兩名女兒面前藉故毆打原告頭部、甩耳光,令原告及兩名子女十分驚懼,待兩名子女年紀稍長時,不忍原告屢遭暴力攻擊,為維護原告出言勸阻被告,詎被告竟變本加厲,不僅照樣攻擊原告,且開始對兩名子女拳打腳踢。嗣於八十四年間,因被告投資股票失利,揚言要賣掉辛苦購得之房屋,原告因長期生活在家庭暴力陰影及經濟節拮之雙重壓力下,致罹患情感性精神病,先後住院治療數次,住院期間均由兩名女兒照顧,被告僅探望數次,每次約十數分鐘,根本未善盡照顧之責。且被告此時不僅未扛起家庭重責,更染上賭博惡習,致向地下錢莊借錢,並持原告之殘障手冊到處向寺廟、教堂等慈善機構佯稱家境困難,於各界伸出援手後,再將所得之大部金錢供其賭博花用,令原告不勝困擾,兼以九十三年三月及五月間地下錢莊登門索債令原告精神再次惡化而住院治療。原告及女兒長期遭被告暴力相向,終致不堪忍受離家另擇屋居住,被告上揭之行為,令原告在精神上及肉體上長期受其折磨,已不堪再受其同居虐待,使兩造之婚姻生活難以維持,從而原告乃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二項之規定,訴請與被告離婚等語,並聲明:⑴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被告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六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已提原告提出兩造且染有賭博惡習致未盡照顧家庭之責及在外積欠地下錢莊債務,致其無法承受罹患精神疾病住院治療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殘障手冊、照片三張等件為證,並經證人即兩造之女 黃瑞湘黃竹韻 分別到庭證稱:「(問:目前與何人同住?)我與媽媽住,我爸目前住在美濃,因他跟地下錢莊借錢,地下錢莊的人來要錢,我爸在今年五月份就搬到美濃去住,當時住在內湖,與目前地址不同。我媽很害怕,我就帶我媽在我身邊照顧,我從小就是我媽在照顧,我爸爸沒有照顧我。(問:爸爸本來從事何業?)開計程車,後來就不開了,跑去賭博,沒有錢,就打我媽,讓我媽來跟我要錢,我沒有辦法長期供應他。(問:妳爸打妳媽,是否有親眼看到?)有的,也會打我們,從我十歲開始,每次喝完酒,就會打我們。(問:原本家庭負擔,都是由何人支出?)剛開始,是由我爸及我媽,我有工作能力之後,就是我在負擔,我媽是從事熨衣服的工作。(問:爸爸回到南部,有無跟你們聯絡?)有打電話給我,也有跟律師聯絡。」、「(問:與何人同住?)與姊姊、媽媽同住,我爸回到美濃去住,把我媽及我姐丟下,目前我跟我姐一起負擔媽媽的費用。(問:母親有精神疾病,有多久?)是我高中的時候,因我爸喝酒、玩股票,經濟壓力很大,我爸沒有負擔家中經濟,所以壓力很大。(問:家中經濟都是何人負擔?)從我姐大學之後,就半工半讀,我也拿獎學金分擔,我高中就有分擔家計。(問:爸爸是否負擔家計?)我爸會去賭博,就算開計程車有賺錢,也是賭博花掉,而且賭輸了,還向我及我姐借錢。(問:有無看過你爸打你媽?)有看過,就是喝完酒,就跟我媽說沒有錢,叫我媽去借錢,我媽不願意,我爸就生氣,打我媽及我姐,不是拿酒瓶摔,就是摔椅子,我媽頭部有受傷。」等語(見本院卷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筆錄),且被告經通知亦未到庭抗辯或提出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四、按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而所謂不堪同居虐待,係指與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無法繼續同居者而言;又慣行毆打,即為不堪同居之虐待,足以構成離婚之原因,最高法院著有二十三年上字第六七八號、二十年上字第三七一號判例可資參照。蓋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應以誠摯相愛為基礎,相互尊重、忍讓與諒解,且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因而夫妻應互相尊重以增進情感之和諧,防止家庭暴力之發生,此為維繫婚姻所必要。故夫妻一方之行為,凡有礙於他方配偶之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含肉體與精神上之痛苦),致夫妻無法繼續共同生活者,均應認符合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另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七二號解釋亦謂: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應就具體事件,衡量夫妻之一方受他方虐待所受傷害之嚴重性,斟酌當事人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及其他情事,是否已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以為斷,若受他方虐待已逾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而有侵害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者,即不得謂非受不堪同居之虐待。經查,本件依前述事證,已可認定被告在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動輒毆打原告,並因染有賭博惡習,致在外債欠債務連累原告及兩造所生之女,造成原告身體上及精神上之傷害,本院審酌原告所受傷害嚴重性及其社會地位等一切情事,認被告前揭行為已侵害原告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並逾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客觀上任何人處於同一處境,均難以忍受此等虐待,而無法繼續共同生活,足徵原告主張被告之行為已造成其身體上及精神上之莫大痛苦,已達不堪同居虐待之程度,而無法繼續與被告共同生活等情,堪予採信,從而,原告依上開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訴請判決離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告依上開理由請離婚既經准許,則其另以同條第二項規定訴請離婚,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
五、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詹朝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日
法院書記官劉奕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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