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9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九五二號
原告台灣富達海運承攬運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登榮 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請求塗銷不動產權利之訴,其訴訟標的為塗銷登記請求權,屬因登記涉訟,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依兩造所訂立之借款契約書第八項有關合意管轄法院約定:「因本契約涉及訴訟時以債權人(按即被告)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出之借款契約書影本在卷可憑,而債權人甲○○之住所設在台北市○○區○○街○○○巷○弄○○號三樓,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一紙在卷可按,其管轄法院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爰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官林錫凱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日
書記官許清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