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54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五四一三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七七三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補充「被告甲○○前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並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悛悔,於其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悛悔,復於其後五年內,再犯本件竊盜罪,已損及被害人乙○○之權益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法官林晏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君偉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