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聲再字第49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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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聲再字第4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再字第496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徐坤楙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06年度上訴字第899號,中華民國106年12月27日第二審判決(原審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9號,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7716號、第936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原確定判決就其附表一編號2部分,認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徐坤楙(下稱聲請人)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係依購毒者 韓文 能於偵查中之指述為據,惟 韓文能 於本院已證述:「該次交易毒品為半公斤的安非他命,我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是因為戒斷啼藥,所以才會說交易的是海洛因,我在警詢時戒斷啼藥,到檢察官偵查中,精神好一點,但因為被告徐坤楙欠我錢不還,我出於氣憤,才會在說交易的是海洛因」等語;而本件交易現場除被告與韓文能外,尚有未經傳喚之證人「 邱秉森 」、「 廖汶炫 」、「 陳雅君 」(韓文能老婆), 上開 3人均親自見聞聲請人與韓文能當時只有交易第二級毒品,而非第一級毒品,此由傳喚上開證人到庭證述即可證明。本件就上開證人親身經歷,綜合判斷下,已足使一般人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足認聲請人應受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聲請人先前因未查得上開證人之真實姓名及聯絡方法致未主張該有利於己之情事,始被判處罪刑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之規定聲請再審,請裁定准予開始再審。
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項並就上開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為定義性規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申言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應係指該等事實或證據之出現,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的懷疑,並相信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之判決的蓋然性存在。惟就此新事實或新證據,再審聲請人除負擔提出證據之責任外,並應釋明其如何與待證事實之間具有關聯性,且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或鬆動其事實認定之重要基礎,方符合再審制度之設計本旨。亦即再審聲請人就具有新事實、新證據之再審事由,負有「提出」及「釋明」義務。提出義務包含提出具體、特定事實及證據方法之義務,倘以提出「新證人」作為聲請再審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該新證人若是原判決訴訟程序中從未出庭作證者,形式上固可認定具有嶄新性,但提出時仍須具備「特定性」,即再審聲請人必須具體指明該新證人確有見聞待證事實之所憑依據,若僅為單純一己主張,當為法所不許;而在釋明義務方面,再審聲請人必須具體說明該新證人何以會動搖原確定判決之事實認定基礎,始能認為已盡釋明義務。且再審聲請人所指之事實或證據,倘已經原確定判決調查斟酌,即非屬上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之「新事實」或「新證據」。
三、經查:
(一)原確定判決就其附表一編號2部分,認聲請人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係依憑聲請人於第一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證人韓文能於偵查中之證述、聲請人與韓文能使用微信通話軟體之通訊監察譯文等證據,認定聲請人有販賣海洛因犯行,已於理由內詳為說明認定所憑之依據與得心證之理由,核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均屬無違,亦無理由欠備之違法情形。
(二)聲請人所舉「邱秉森」、「廖汶炫」、「陳雅君」,於原確定判決之訴訟程序中從未出庭作證,聲請人亦未曾聲請傳喚等情,業據本院調閱原確定判決全案卷宗核閱無訛。
茲聲請人提出所謂之在場之邱秉森等3人作為新證據,然聲請人未釋明該等人確有見聞待證事實之所憑依據,僅憑一己主張,泛稱「上開3人均親自見聞被告與韓文能當時只有交易第二級毒品」,而就邱秉森等3人確有見聞待證事實之依據,則未置一詞說明,難謂聲請人已盡釋明義務。再聲請人於原確定判決之偵、審程序中,未曾聲請傳喚所謂毒品交易時在場之人到庭作證,卻遲於原確定判決確定後,始謂查得有上開新證人,審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之重罪,倘在場有證人能證明聲請人販賣予韓文能之毒品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非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聲請人豈有於第一審審理時自白犯行,甚至於上訴第二審否認犯行時,僅傳喚韓文能到庭作證,而未聲請調查上開有利於己之證據,此均顯與常理有違,實難認聲請人所提出之邱秉森等3人確有在場目擊毒品交易之過程;況原確定判決依聲請人於第一審審理之自白及證人韓文能於偵查中之證詞,並佐以聲請人與韓文能間微信通話軟體之通訊監察譯文,已足認聲請人確有前揭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並就聲請人於第二審審理時否認犯行所辯各節,詳予論述、指駁,及說明證人韓文能於第二審證述不採納之理由,此復經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097號判決認原確定判決關於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其論斷並未違背客觀上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而駁回聲請人上訴。是從邱秉森等3人本身形式上觀察,不論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觀察,均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而認聲請人應受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則本件再審之聲請,自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未合。
四、綜上所陳,聲請意旨所舉之新證據,不僅未盡釋明義務,且不具備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之確實性要件,核與前開規定之再審要件不合。聲請人執前詞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2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官許宗和
法官文家倩法官顧正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莊佳鈴中華民國108年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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