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88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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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審訴字第8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審訴字第881號聲請人即被告 孟士凱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桌上型電腦主機壹台(機殼為海力士)准予發還甲○○。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於本案曾遭扣押桌上型電腦主機1台,而該主機業經本院予以格式化,且未於判決諭知沒收,爰聲請發還等語。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及第317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警於民國107年1月31日下午3時35分至4時19分許依法實施搜索後,在被告位於高雄市○○區○○里○○巷00○0號居所客廳內扣得機殼為海力士之桌上型電腦主機1台並予以扣押之事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物照片在卷可稽(見審訴卷第133至137頁、第141至143頁),又該電腦主機係被告所有乙節,亦據被告於審理時是認無訛。而本案前經檢察官偵查進而起訴時並未將該物列為證據,有本件起訴書在卷足按,且被告於審理時亦供稱:本案要求被害人自拍猥褻照片檔及嗣後傳送圖檔予網友均僅使用到扣案行動電話,並未將電子訊號儲存在扣案主機內等語在案,此外復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於實施本件犯行過程中果曾使用到該電腦主機,加以本件審理時亦已當庭將該主機格式化至無法重新開機之程度,亦無從審認該主機內確有儲存本案猥褻電子訊號,即難認與本案有何關連,故本院雖於107年5月16日判處被告罪刑在案,然未諭知沒收系爭電腦主機,此節有本院刑事判決書在卷可按。綜上,本院衡酌卷內所有事證,認系爭主機已無留存之必要,是聲請人上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6月2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6月27日
書記官陳韋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