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聲字第21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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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聲字第2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219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吳淨馳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98年度執字第4725號、中華民國107年6月19日北檢泰節107執聲他1173字第1079050855號函、中華民國107年8月23日北檢泰節107執聲他1634字第1079071518號函)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00年度執字第1758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吳淨馳(下稱聲明異議人)前因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870號、本院98年度上訴字第3580號為有罪判決,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更名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下同)98年度執字第4725號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下同)100年度執字第1758號之執行,然檢察官認應依修正後刑法第84條規定,適用修正後行刑權時效對聲明異議人予以執行,無視其法定權益,並在聲明異議人提出異議後依然不改。依照刑法第2條規定、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及最高法院相關判例主旨,聲明異議人之犯罪日期係在民國89年、90年,早在新法95年實施前,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4條無誤,今檢察官以修正後刑法第84條之時效對聲明異議人實施行刑權,明顯違背法令。聲明異議人為維護權益,曾分別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聲請依刑事訴訟法第87條撤銷通緝,未料,其等均未予認同與更正,聲明異議人再向最高檢察署提出聲請,嗣經最高檢察署回函已回文前開兩檢察署調卷依法處理,惟仍遭無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具狀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受刑人聲明異議之客體,應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亦即受刑人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認檢察官之指揮不當者,始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資以救濟。又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549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刑罰執行,由檢察官依指揮書附具之裁判書為之;受死刑、徒刑或拘役之諭知,而未經羈押者,檢察官於執行時,應傳喚之;傳喚不到者,應行拘提;前項受刑人,得依第76條第1款及第2款之規定,逕行拘提,及依第84條之規定通緝之,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第458條、第46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檢察官對於受判決確定之受刑人傳喚、拘提、通緝,僅係依同法第46
9條為刑罰執行前之強制處分而已,屬執行前之先行程序,受刑人既尚未到案接受刑罰之執行,即非可認係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自無對之聲明異議之餘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601號、105年度台抗字第62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對於各種訴訟行為所作成之決定或作為有所不服時,其救濟方式有提起抗告、準抗告、聲明異議等,當事人對於應適用何種救濟程序或未能清楚辨明,故於司法實務運作上,就所受理當事人之請求、聲明或聲請案,應不受其所用詞文拘束,仍應尋繹其意涵,探求真意,而後依法律規定處理。
三、經查: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若判決主文並未諭知主刑、從刑,係因被告不服該裁判,向上級法院提起上訴,而上級法院以原審判決並無違誤,上訴無理由,因而維持原判決諭知「上訴駁回」者,縱屬確定之有罪判決,但因對原判決之主刑、從刑未予更易,其本身復未宣示如何之主刑、從刑,自非該條所指「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最高法院79年台聲字第19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聲明異議人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上更㈡字第558號撤銷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嗣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3870號駁回上訴確定;另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3580號撤銷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因而本院亦即為刑事訴訟法第48
4條所稱之「諭知該裁判之法院」,對於本件聲明異議人聲明異議具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再者,本件刑事聲明異議狀主旨欄載明,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4條行刑權時效之規定,認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云云。然查,本件聲明異議人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上更㈡字第558號撤銷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嗣經最高法院於98年7月9日以98年度台上字第3870號駁回上訴確定;另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3580號撤銷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於100年1月6日確定,嗣因聲明異議人經傳喚、拘提均未到案執行,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乃發布通緝,現仍在通緝中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卷查核無誤,並有上開各該判決、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20頁、第28頁至第30頁、第36頁至第48頁)。是本件聲明異議人迄今仍未到案執行而仍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發布通緝中,則檢察官自亦無從製作執行指揮書,尚難認有何「檢察官指揮執行處分」之存在。聲明異議人驟然聲明異議,聲請本院裁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4條規定,即於法未合。況按刑法施行法第8之1條規定:於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故刑法對於行刑權時效之規定如有修正而需依刑法第2條規定比較新舊法時,需以行刑權時效業已開始進行而未完成者,始有比較新舊法之餘地;倘刑法之修正係在裁判確定即行刑權時效開始起算之前,依上開法條之規定,即無需比較新舊法。查聲明異議人所犯偽造文書案件(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870號),係於98年7月9日確定,所犯偽造有價證券案件(本院98年度上訴字第3580號),係於100年1月6日確定,是聲明異議人所犯上開2案之行刑權,均係在刑法95年7月1日施行後始發生,依刑法施行法第8之1條之規定,自無需比較新舊法,逕依修正後刑法第84條規定計算其行刑權之時效期間。聲明異議人認應施用修正前刑法第84條規定,亦有誤會。
(三)另聲明異議人主張其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撤銷通緝,未獲檢察官認同與更正云云,雖非其聲明異議主旨欄所指聲明異議之標的,然聲明異議人既在刑事聲明異議狀事實及理由欄予以指摘,並檢附相關函文,探其真意,應有爭執其聲請撤銷通緝未獲准允一事。查聲明異議人屢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撤銷通緝,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07年6月19日北檢泰節107執聲他1173字第1079050855號函、107年8月23日北檢泰節107執聲他1634字第1079071518號函覆,略謂所處有期徒刑2年之判決確定日為98年7月9日,其行刑權時效應適用新法規定,聲明異議人聲請撤銷通緝,礙難准允等語,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則未予函覆等情,此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卷查核無誤,並有上開函文2紙可參(見本院卷第26頁、第27頁)。是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既未就聲明異議人聲請撤銷通緝乙事為任何執行之指揮行為,即難認檢察官有何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或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可言。況檢察官對於受判決確定之受刑人之「拘提」、「通緝」等行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69條為刑罰執行前之強制處分行為,屬執行前之先行程序,業如前述。聲明異議人既尚未到案接受刑罰之執行,即非屬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自非聲明異議之標的。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雖函覆聲明異議人,通知其聲請撤銷通緝礙難准允。然檢察官就聲明異議人址設臺中市○○區○○00號之住所及當時陳報址設新北市○○區○○街○○○號0樓之居所傳喚到案執行,聲明異議人均無故不到案執行,復經囑託拘提無著,乃通緝聲明異議人,此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卷查核無誤。本件既無撤銷通緝之事由,執行檢察官未予撤銷通緝,自無違法或不當可言。聲明異議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為由,聲明異議,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並無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情形,聲明異議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2月25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邱同印
法官黃雅芬法官謝梨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盈芝中華民國108年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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