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35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五三四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被告丙○○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0五九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被告乙○○曾因傷害及恐嚇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以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四一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並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因假釋期滿執行有期徒刑完畢。嗣於九十年十二月三十日下午十時四十分許,乙○○與其妹被告丙○○在高雄市○○區○○○路○○○號「迪諾歡樂世界」內消費時,巧遇乙○○之前女友甲○○及甲○○之男性友人丁○○。嗣因乙○○與丁○○二人因細故起爭執,雙方不歡而散。詎丙○○與乙○○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夥同另二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趁丁○○獨自步出前址大門時,由乙○○持機車大鎖,丙○○及另二名男子則以徒手之方式,毆打丁○○之臉部及頭部等處,致丁○○受有鼻骨骨折、鼻部挫傷、頭部外傷併左側頭皮皮下血腫等傷害。適甲○○正於上址門口找尋丁○○,而目擊丙○○等人毆打丁○○之經過,並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公訴人因認被告二人均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乙○○、丙○○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乙○○、丙○○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丁○○於本院審理中,當庭聲請撤回其告訴,有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審判筆錄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官信成右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意雯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