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325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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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32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二五三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被告甲○○被告丙○○被告戊○○被告丁○○右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八六四、八三00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檢察官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被告乙○○、甲○○之正確住居所;並補正理由欄二之犯罪證據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理由
一、按「提起公訴,應由檢察官向管轄法院提出起訴書為之。起訴書,應記載左列事項:一、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籍貫、職業、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二、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起訴或其他訴訟行為,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補正。」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一、二項、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三項定有文。經查,公訴人提起公訴就被告乙○○、甲○○部分,並未記載住、居所,爰依上開規定命補正之。
二、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法院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認為檢察官指出之證明方法顯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時,應以裁定定期通知檢察官補正,逾期未補正者,得以裁定駁回起訴,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公訴人起書犯罪事實欄記載「..先至高雄小港戶政事務所,丙○○、丁○○二人明知所填具乙○○、甲○○為渠等配偶之結婚登記申請書、換領國民身份證登記申請書內容不實,仍據以申請辦理結婚戶籍登記及國民身份證配偶欄變更登記,使不知情之戶政機關承辦公務員將該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簿、戶口名簿、丙○○及丁○○之國民身分證等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戶政主管機關戶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丙○○、丁○○隨即再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佯以申請配偶來台探親之方式,欲使大陸地區男子乙○○及甲○○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而填載內容不實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並檢具前述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國民身分證、戶籍謄本等公文書及說明書、委託書等相關資料而行使之,致不知情之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承辦公務員將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前開旅行證申請書下方記載核發情形之公文書上,並記載同意核發大陸地區男子乙○○、甲○○自入境之日起三個月內有效之大陸來臺旅行證,足以生損害於戶政主管機關關於戶籍資料管理、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對於大陸地區人民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等語,惟遍查全卷,並未有乙○○、丙○○之戶口名簿,亦無公訴人所指「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承辦公務員將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前開旅行證申請書下方記載核發情形之公文書上」乙節之「旅行證申請書」及其核發情形之「公文書」,足見檢察官就上開部分指出之證明方法顯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爰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曾吉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書記官唐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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