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12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二一一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一二三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累犯,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甲○○前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分別因竊盜及搶奪案件,經本院分以八十五年易字第二六五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七月,及八十四年訴字第三0九一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經聲請由本院以八十五年聲字第一二六一號裁定應執行刑為一年七月,並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語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①告訴人於偵訊中之指訴,②附條件買賣契約書,③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九一)高監車字第九一四六七一二號函,④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電話紀錄單各一份在卷為證。是被告辯稱其車輛經女友騎走後失竊云云,洵非可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已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又被告前於八十四年間分別因竊盜及搶奪案件,經本院分以八十五年易字第二六五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七月,及八十四年訴字第三0九一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經聲請由本院以八十五年聲字第一二六一號裁定應執行刑為一年七月,並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高雄地方法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件在卷足憑,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犯罪後未能依約支付貸款四萬元,竟將動產擔保交易之標的物遷移,使債權人無法追索,復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所積欠借款金額非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汪怡君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梅芬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