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9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九六七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九五五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收受贓物,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明知綽號「黃先生」之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底某日,在高雄市○○路、七賢路口所交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一輛(以下簡稱系爭機車,係 余美秀 所有、於九十一年二月三日晚間十一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復興路口某大樓騎樓處失竊,失竊當時該車價值約(新台幣)一萬五千元),來路不明係屬贓物,竟予以收受供己騎用,嗣於同年五月三日中午十二時五十五分許,甲○○騎乘上開機車行經高雄縣○○鎮○○路○段美濃國中前時,為警當場查獲(機車業據余美秀領回)。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主動簽分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供承有於右揭時地向「黃先生」收受系爭機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收受贓物之犯行,辯稱:我不知道該機車是贓車,當初我向「黃先生」借車時,我有說等我有時間再騎回去「六合夜市」附近還給他,當時他並未將任何車籍證件給我,我不知道「黃先生」的真實姓名、年籍、地址、聯絡電話,目前也找不到他云云。經查:
(一)系爭機車所有人為余美秀,現值約二萬五千元,係余美秀所有、於九十一年二月三日晚間十一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復興路口某大樓騎樓處失竊,失竊當時該車價值約一萬五千元等情,業據告訴人余美秀於警訊、偵查中指訴明確,並有車輛竊盜資料個別查詢報表一紙可證,是以系爭機車確屬贓物無誤。此外,並有告訴人將車領回時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在卷足憑。
(二)被告既自承:不知「黃先生」之真實姓名、年籍、地址、聯絡方式,借車時並未連同車籍證件一併收受等情,再者,被告自案發後迄今均無法帶同「黃先生」到庭,可知被告與「黃先生」之間相識不深,則「黃先生」竟將機車、鑰匙一併交予相識不深、亦不知聯絡方式之友人即被告,且雙方均未約定將來還車之時間、地點及將來聯絡之方式,顯與一般人出借自己所有車輛時之慎重態度有違,從而應認被告於收受系爭機車時主觀上已有贓物之認識。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方法、所生危害,犯罪後猶飾詞狡辯之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周玉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陳瓊芳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收受贓物罪):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