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三號
公訴人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選任辯護人張智學律師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七六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丁○○為德寶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德寶公司)承包雲林縣東勢鄉境內東西向快速道路工程(下稱東勢東西向道路工程)之工地主任,負責監督全工程的進行及工地安全維護之責任,並以此為其業務之人。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在雲林縣○○鄉○○村○○○○○路七公里一九0公尺處路段,因埋設水泥涵管,需變更道路路線以便施工,丁○○為該工程之工地主任,除負責工地安全外,並負有防止因施工造成來往車輛發生危險的義務,應注意道路變更或縮減使用之紐澤西護欄排列時應循序漸進,以免角度過大,於夜間造成來往車輛行進時因視線不明產生擦撞之危險,及道路急遽縮減時造成類似垂直角度時,其設置之紐澤西護欄應使用可減震或吸震之材質,避免使用毫無吸震能力的水泥塊,以防用路人不慎碰撞時,得以減輕傷亡之程度,而此為其施工經驗,應注意而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於翌日二十二時五十五分許,有 黃敬延 酒後(其血中酒精濃度為九十九‧三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約0‧五0MG\L)駕駛車號000-000號重機車,亦疏未注意酒後不得開車及行經施工路段應減速慢行之規定,於行經道路急遽縮減處時,見紐澤西水泥塊護欄未循序漸排列,幾乎垂直橫擋於前,閃避不及,機車車頭撞及水泥塊,因衝力過大,且水泥塊毫無吸震或減震能力,造成黃敬延頭頸部挫傷及顱內出血於送醫後不治死亡。因認被告涉有刑法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嫌。
二、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甚明。次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同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也有明文規定。
三、被告丁○○固坦承擔任德寶公司承包東勢東西向快速道路工程之工地主任,並於該處路段,在右揭時、地擺設鋼筋混凝土之紐澤西護欄,而經被害人黃敬延騎機車閃避不及,撞擊護欄致死等情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過失。
四、經查:㈠本件被害人肇事之際,經抽血測試,其血液酒精濃度為九十九‧三MG\DL
;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約0‧五0MG\L,堪認其已經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另肇事地點係屬施工路段,速限僅時速二十五公里,且被害人肇事時並未依規定配戴安全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在卷可稽;參酌證人即尾隨被害人分乘不同機車之友人 黃智勇 到庭證稱:「(問:你們的速度?)大概六、七十公里。」、「(問:黃敬延有無戴安全帽?)沒有。」等語,足以認定被害人黃敬延肇事時亦有酒醉駕車、超速等多項疏失。
㈡再者,被告丁○○雖未注意道路變更或縮減使用之紐澤西護欄排列時應循序漸
進,以免角度過大,於夜間造成來往車輛行進時因視線不明產生擦撞危險之情形,此有起訴檢察官親自履勘現場之照片多幀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附卷可憑。而本件二度送請肇事責任鑑定結果,一致認定被告所擺設水泥塊(紐澤西護欄)部分確有未循序漸進設置之情,亦有台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意見書各一紙存卷足考。從而,被告違反道路變更或縮減使用之紐澤西護欄排列時應循序漸進之規定,已臻明確。
㈢惟肇事地點並非位處被告所指揮擺設之紐澤西護欄之起點,衡情一般人車經過
前段護欄路段理應可以警覺到該處有施工護欄之設置,從而,肇事地點之護欄是否足以導致被害人無從防範,不無可疑。且經審視卷內編號一、二、九、十之照片以觀,被害人所撞擊之護欄係屬照片中右邊倒數第二個護欄,現場右邊倒數第一個護欄最左側復有一個交通錐、後面有一串紅色固定警示燈、右邊倒數第三個護欄有反光箭頭標誌、倒數第五、六個護欄上則有大型紅色箭頭警示燈,其夜間警示標示不可謂不齊全;參以證人甲○○結證稱:「(問:你們遠遠的能看到什麼?)看到前面有電燈。」等語,可知被告在前開工程擺設護欄處確實已經設置足夠防止遠方來車擦撞工程護欄之警告標誌,並達到合理提醒正常駕駛人注意之程度。此外,依證人甲○○於九十一年六月十六日檢察官訊問時即供稱:「(問:他為何會發生車禍?)他騎重機車北往南騎的很快,因對向有一部自小客車過來,他要閃避才會撞上旁邊水泥護欄」等語。且於審判期日經檢察官交互詰問復證陳如下之相同內容(本院卷第三八-四0頁):
問:你有無閃那台車?答:沒有。
問:沒有閃他不是會過來?答:他到我這裡的時候,他已經靠右邊車向,我靠左邊車向。
問:黃敬延他跟那台車交會時距離多遠?答:差沒有多遠。
問:大概多遠?答:當時看不清楚,他就撞下去了。
問:那台自小客車有無煞車、急轉彎等?答:沒有剎車。
問:有無把行車方向偏向另一邊?答:沒有。
問:你和黃敬延在當天是有一起去喝酒?答:有。
問:你們喝了多少酒?答:他比我早去,他再打電話叫我去。
問:(提示照片三、四)死者是撞到倒數第二個護欄,機車滑到倒數第一個
護欄?答:是滑到路中間黃線那裡,是救護車來,我朋友也來,看到有壹台車差點撞到黃敬延的機車,所以我跟我朋友就把機車牽到旁邊來。
‧‧‧‧‧‧‧‧‧‧‧‧問:你有看到他閃的動作,還是他就直接撞上去了?答:有往右閃一點。
足見被害人撞上紐澤西護欄的原因,並非出於被告擺設紐澤西護欄未循序漸進,而係因對向來車突然逼近,而被害人剛好因為酒醉致反應較慢,致在閃避對向來車之際,失控撞擊路邊施工分隔之護欄,應堪認定。是台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認為被告就水泥塊部分未循序漸進設置,為肇事之次因云云,即難認為正確,自不待言。
㈣至被告設置之紐澤西護欄未使用可減震或吸震之材質一節,為被告所坦認,然
被告擺設之紐澤西護欄使用鋼筋混凝材質係出於雙方合約之要求,此有工程合約書內文件第十頁在卷可按。再者,因施工使用護欄係出於變更車道、隔離人車之需求,本屬降低施工風險之措施;而護欄使用之材質如為具減震、吸震能力之塑膠護欄,雖有減輕人車直接撞擊產生損傷之功能,但亦難免因使用塑膠護欄,而失去阻絕人車衝進施工坑洞,反而將引發更大傷亡之可能性,是護欄材質使用之利弊,實難一概而論。況遍查全卷,亦未發現被告設置之紐澤西護欄須使用減震或吸震材質之相關技術規範,自難僅因被告設置之護欄未使用可減震或吸震之材質,即遽認被告違反客觀注意義務,要屬當然之理。
㈤此外,本件經送請鑑定肇事責任覆議結果,亦認:「一、(死者)黃敬延酒精
濃度過量,於夜間駕駛行經無號誌岔路口,為肇事主因。二、施工單位之警示設施已有預警功能,無肇事因素。惟設置紐澤西水泥塊擺設不當(未循序漸進),有違規定。」等語,亦同此認定。
㈥綜上所述,本件被害人雖因撞擊未完全循序漸進之紐澤西護欄致死,然肇事之
原因,無非出於對向來車突然逼近,以及被害人因為酒醉致反應較慢之因素,尚難認與被告未依規定排列護欄有因果關連。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未能證明被告丁○○對黃敬延之死亡有過失責任,本院即應予被告無罪之宣告。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丙○○偵查起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林輝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而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美華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