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度補字第35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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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補字第3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補字第三五一號
原告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彭樂群 送達代收人 林玲玉 原告因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甲○○發支付命令,惟被告甲○○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貳佰壹拾陸萬陸仟零肆拾貳元,折合銀元柒拾貳萬貳仟零壹拾肆元,應繳裁判費銀元柒仟玖佰肆拾叁元,折合新台幣貳萬叁仟捌佰貳拾玖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台幣四十五元外,尚應補繳新台幣貳萬叁仟柒佰捌拾肆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洪嘉蘭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B書記官鄭翔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