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4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四0五號
公訴人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六八五號、第一二二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己○○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己○○因為甲○○積欠他工資新台幣(下同)十八萬五千元,遲遲不還,竟藉口抵債,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未經甲○○之許可,僱請不知情之乙○駕駛堆高機至雲林縣元長鄉新吉村新庄二十一號處,將甲○○放置於丁○○所有倉庫內之中轉鼓三組、不銹鋼熱氣貼板六套、空中運輸機(含軌道、鍊條、吊架、三組傳動機)約六千五百支、冷氣機一部、空壓機二部、噴漆烘乾設備生產線一條、打軟機二部、削裡機三部、開皮機一部、磨皮機一部,總共約一百萬元的製革機器載走。
二、案經甲○○告訴及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請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檢察官同意證人甲○○、證人丁○○、乙○、戊○○○審判外的陳述,含筆錄及書狀,均得為證據(本院卷第一九頁背面),在此先行說明。
二、【己○○自丁○○倉庫搬走甲○○那些機器,那些機器運到了大陸,價格多少】㈠甲○○提出告訴時,整理一份被竊明細給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該被竊明細
記載了「中轉鼓三組、不銹鋼熱氣貼板六套、空中運輸機(含軌道、鍊條、吊架、三組傳動機)約六千五百支、冷氣機一部、空壓機二部、噴漆烘乾設備生產線一條、打軟機二部、削裡機三部、開皮機一部、磨皮機一部」(分局卷)己○○於初次到案時,供承有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筆錄載為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僱用乙○至元長鄉丁○○家搬走製革機器,共三貨櫃(偵查卷第一二頁)。案件起訴後,己○○對於起訴書所指其竊取上述機器一節,亦坦承有搬機器(本院卷第一九頁)。法官認為,這些應該就是己○○載走的機器。㈡甲○○提出一份進口製革設備清單,上載八十九年八月九日運送至中國大陸廣
西玉林興業皮革有限公司的一批製革機器(偵查卷第六五頁),被告承認該批機器是他出口的,且「(問:清單裡面的機器是誰的?)有我和甲○○的。」「(問:那些是你,那些是甲○○的?)王先生的比較多。」「(問:那些是你的?)‧‧‧我的機器比較小,他的機器比較大。」(本院卷第三七-三八頁)甲○○則指出該進口製革設備清單上的機器有部分是丁○○的,其餘是他的,他的機器有「磨皮機一一00mm一台、削皮機一八00mm一台、冷卻器一台、空氣壓縮機二部、空氣桶二台、滾桶三六×四八(即四尺中轉鼓)一台、削皮機(即削裡機)一八00mm二部、削皮機一五00mm一部、片皮機一五00mm(即開皮機)一台、打軟機二台、貼板六塊、切斷機一台」(本院卷第四五-四六頁)可以看出己○○自丁○○處載走的機器,部分出口至中國大陸。
㈢甲○○指稱被竊的機器,以一百萬元購入(分局卷甲○○九十年二月二日警訊
筆錄),實際價值約值三百萬元(他字卷第三0頁),己○○辯稱該批機器價值只有十一至十二萬元(偵查卷第五二頁)。證人辛○○於檢察官詰問時供稱(本院卷第一二0-一二二頁):
(檢察官請審判長提示虎尾分局卷裡面動產擔保明細表、被竊明細表‧‧‧)問:被竊明細表裡面的東西是否都是你賣他的?答:被竊明細表裡面冷氣機、空壓機、噴漆烘乾設備不是,其他都是。
問:那時除了這些被偷,還有什麼東西是跟你買的?答:沒有。
問:你當初賣他多少錢?答:一百萬元。東西是土地銀行拜託洪先生轉託我賣的,那是他們查封來的。問:東西是舊的?答:對。
問:你何時賣他?答:八十九年五月十日交錢並且幫他從別人公司拆下來載運到丁○○的家。
問:你只有跟他拿一百萬元,沒有拿運費?答:運費是甲○○自己出,拆的費用也是甲○○自己付的,但是拆機器的工人是我的人,他費用付給我。
問:拆的工資?答:拆包括機器一百萬元。
問:機器多少錢?答:拆及機器全部一百萬元,當初是這樣講的。
問:你本身是作機器?答:是。
問:你有賣製革機器?答:有。
問:賣的價錢如何覺得合理?答:我是跟一位洪先生公家,向銀行買這些機器,後來甲○○要跟我買機器,
我跟他說機器連工資一百萬元,運費他自己要付,我把這個約定打電話給洪先生,當時他人在加拿大,洪先生跟我說好,只要不賠錢就好。五月十日我已經拆完,五月二、三日的時候,在我家打電話給丁○○,當時他人在大陸,甲○○又打電話給丁○○的母親。
問:當時在賣,市價有無這個價錢?答:市價這些機器不只這些價錢,因為我們是認識三十年的朋友,我只想說不要賠錢就好了。
問:動產擔保明細表這是何人簽的?答:土地銀行的。
問:土地銀行拿給你們的?答:我不知道,有可能是我的合夥人 洪勝茂 從銀行拿出來的。
法官認為:進口製革設備清單上所載價格美金三萬零二百元,核算新台幣應該在一百萬元以上。這份進口製革設備清單所載價格固然只能供參考,然而,證人辛○○明確指稱該批機器的價格應該是在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以上,應該十分可信。而進口製革設備清單上載的機器與被告己○○在丁○○倉庫載走的甲○○機器出入不多,可以研判被告己○○載走的甲○○機器價格在一百萬元左右。
三、【甲○○欠己○○多少錢】己○○指稱甲○○欠他工資十八萬五千元,因此拿這批機器抵債;甲○○則稱頂多只欠己○○四萬五千元,而這批機器價格在二、三百萬元,如何抵?法官認為,甲○○到底欠己○○多少錢,不易判定,惟本於罪疑惟輕原則,在刑事訴訟程序中,應為有利於被告己○○的認定,因此認定甲○○欠己○○工資十八萬五千元。至於在民事訴訟程序中,則應依民事舉證責任原則,另行認定,在此一併說明。
四、【己○○載走該批機器未得到丁○○、甲○○的同意,且是趁甲○○、丁○○不知而搬走】㈠被告己○○於檢察官詰問時供稱(本院卷第四三頁):
問:你說告訴人有在丁○○、戊○○○面前跟你說要把放在丁○○倉庫的機器
給你抵工資?答:不是這樣。
我跟王先生在丁○○家裡私下講到工資的事情,我說工資的錢怎麼辦,他說如果沒有給你,機器就給你搬走,我一聽到就拉著他到丁○○、邱陳素霞的面前,請他再說一次,他就說己○○如果要搬機器就可以讓他搬走。
問:這時間是什麼時候?答:應該在八十九年四月份,我記得是這樣他三月二十九跟我買皮,我有拿樣品給他看,他有同意,正確日期不記得,因我們常常在一起。
(檢察官請審判長提示九十偵字六八五號三五頁給被告看)問:丁○○的信第三頁有提到「在八十八年六月五日‧‧‧甲○○不經過同意
就拿照相機到草民丁○○家裡屋內屋外到處拍照,最後才知道甲○○積欠己○○的債務問題,是看到己○○給甲○○的存證信函。」(按:應為八十九年)你對丁○○的這段陳述有什麼意見?答:沒意見。
問:同意法院用這份信來當證據?答:沒意見。
法官認為,丁○○給檢察官的信第三頁既提到「在八十八年六月五日‧‧‧甲○○不經過同意就拿照相機到草民丁○○家裡屋內屋外到處拍照,最後才知道甲○○積欠己○○的債務問題,是看到己○○給甲○○的存證信函」(按:應為八十九年)顯見,被告所辯搬機器之前「我跟王先生在丁○○家裡私下講到工資的事情,我說工資的錢怎麼辦,他說如果沒有給你,機器就給你搬走,我一聽到就拉著他到丁○○、戊○○○的面前,請他再說一次,他就說己○○如果要搬機器就可以讓他搬走」云云,根本就是謊話。顯見甲○○非但未事先同意己○○搬機器,且是事後才知道己○○搬走機器。
㈡此外,丁○○於警訊時即指稱己○○搬機器的時候,他並不在場,回國後才知道是己○○雇工搬走的(分局卷丁○○警訊筆錄)。
㈢至於丁○○的母親戊○○○,自丁○○、己○○等人的供詞觀之,只是不具管領權的不知情第三者。
綜上所述,己○○趁丁○○、甲○○不知的情形下,搬走該批機器。
五、【不法所有意圖的認定】如果價格相當於欠債,固可認定其用意是抵債,而得認為沒有不法所有意圖。然而,宣稱有十八萬五千元的債權,卻硬是搬走一百萬元左右的機器,就超越太多,而顯然有不法所有的意圖。
六、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㈡被告利用不知情的乙○竊取機器,係間接正犯。㈢法官審酌被告沒有犯罪前科,此有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件可證,惟其藉口欠債而竊取他人大筆機器的行為,幾近於強取,犯後原在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答應籌措一百萬元賠償告訴人,在九十二年八月七日卻又反悔,法官認為應予較重之處罰,乃量處有期徒刑一年。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偵查起訴,檢察官庚○○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林輝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而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美華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