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3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3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等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一九號
公訴人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蕭敦仁律師右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案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於他人保安林內,擅自墾殖,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
事實
一、甲○○明知雲林縣政府農業局林務課三盛林務所管理之雲林縣○○鄉○○○○段○○○○號以北之國有未登錄地,係屬國有之保安林地(雲林縣境第一八三三號衛生保健保安林),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損壞保安林之故意,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九時許起,僱用不知情之挖土機司機 許明發 ,在該保安林地上如附圖所示六三二‧六五平方公尺,以挖土機進行整地工程,擅自毀損種植該處天然生構樹等保安林木,而在該處占用、墾殖,足以生損害於代管機關雲林縣政府之權益及減損該保安林防止季節風沙危害、保護內陸田園及房舍安全之功能。嗣於同日整地施工之際,為雲林縣政府農業局林務課三盛林務所臨時巡視員 許瑞祥 發現後,報警查獲。
二、案經雲林縣政府告訴及雲林縣警察局報告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甲○○坦白承認在上述時地僱用許明發毀損構樹等天然林木,進行墾殖等情,此經許明發於警訊時及檢察官訊問時供明(被告、檢察官同意證人許明發審判外陳述,得為證據),互核相符,且經檢察官勘驗屬實,並有照片六張在卷可證(偵查卷第四0-四一頁)。被告辯稱:從航照圖看,附圖所示位置不在雲林縣境第一八三三號衛生保健保安林內,雲林縣台西地政事務所複丈結果並不正確;而他並未毀損林務所造林的木麻黃,只有毀損天然構樹,而天然構樹不是保安林木再者,附圖所示所謂「佔用位置六三二‧六五平方公尺」,即土堤以北的位置,也是八十年併同土堤以南位置,向案外人 許德根許貴章 所購買,竊佔行為早已超過追訴時效。經查:
㈠附圖是檢察官囑託雲林縣台西地政事務所指派測量員丙○○實地複丈的成果,
丙○○甚且到庭證稱若要以航照圖比對,必須經過現場訂界址,再拍航照圖,才能比對。法官因而認為,被告此一質疑並無根據。
㈡森林法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非經主管機關核准或同意,不得於保安林伐採、
傷害竹、木、開墾、放牧,或為土、石、草皮、樹根之採取或採掘。」亦即,保安林內的樹木、草、土、石,不管是天然生長的,或者人工培育的,都不得採取。如果說只有人工造林的才不能採取,那麼台灣大片的原始森林反而可以採伐,這種說法顯然違反劃定保安林的用意,並不可採。從而,辯護人請求詰問證人 陳文忠 ,以證明現場看到被伐倒的樹木只有天然生構樹,沒有林務所造林的木麻黃云云,即無必要。
㈢就上述六張現場照片觀之,土堤以南的大片土地已無樹木,不是裸地,就是草
地,或者種有農作物,土堤以北,除了附圖所示甲○○僱工墾殖的地方外,其餘都是未經墾殖的林區。如果說系爭土堤以北的地方也是被告在八十年一併向許德根、許貴章買的,那會閒置十餘年,尚未開發,卻反而築一道土堤圍在外面?是以,被告所為時效抗辯,亦顯然不可採。從而,辯護人請求詰問許德根、許貴章、 許嘉男 ,以證明八十年購買的範圍云云,亦無必要。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甲○○所為,係犯森林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擅自占用、墾殖保安
森林及第五十四條毀損保安林之罪。按森林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及同法第五十四條之罪,分係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竊佔罪及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罪之特別規定,二者為法律競合關係,僅能擇森林法論處,附此說明。
被告所犯前開二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應從一重之森林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之罪處斷,而占用為墾殖的高度行為吸收,不再論以占用。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挖土機司機許明發毀損保安森林進行整地,擅自占用、墾殖,為間接正犯。
㈡法官審酌:①被告沒有犯罪前科,此有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件可證,素行良
好。②被告毀損保安林的範圍還小,損害有限,因此量處有期徒刑八月,應該就足夠。而被告在之前沒有受有期徒刑以上刑的宣告,且在接受這次罪刑宣告後,心中應該有所警惕,再犯的可能性不高,法官認為以暫時不執行刑罰較適當,併宣告緩刑三年。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森林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五十四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偵查起訴,並親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林輝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書記官陳美華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森林法第五十一條
於他人森林或林地內,擅自墾殖或占用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八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罪於保安林犯之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沒收之。
第五十四條
毀棄、損壞保安林,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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