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3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稅捐稽徵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三五一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乙○○右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四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法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行使從事業務之人,明知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乙○○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丁○○係址設宜蘭縣○○鄉○○路三四之五號「台灣鑿井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稱台灣鑿井公司)之負責人,為公司法所定之負責人,並為從事填報各類所得稅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業務之人,為逃漏該公司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竟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明知甲○○於八十九年間並未受僱台灣鑿井公司支領薪水,竟於八十九年間某日與該公司員工乙○○商議,董耀基於幫助丁○○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犯意,透過 黃正宏 (已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介紹丁仁苹,由不知情之丁仁苹取得甲○○身分證影本後,再由乙○○轉交給丁○○。丁○○即於八十九年間利用該公司不知情之會計人員,於其業務上作成之員工八十九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上,虛偽登載甲○○向台灣鑿井公司領取新臺幣十七萬元之薪資,並將上開不實之薪資金額列為台灣鑿井公司之營業費用(薪津支出),據以製作台灣鑿井公司八十九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再持向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羅東稽徵所申報而行使之,以此不正當方法逃漏台灣鑿井公司八十九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均足以生損害於稅捐機關課稅之正確性及甲○○之權益。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丁○○、乙○○於偵查及審理中坦白承認,核與告訴人甲○○於偵查及審理中之陳述,及證人 黃正華 、丁仁苹、黃正宏於警訊或偵查中之證述,均相符合,並有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羅東稽徵所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北區國稅羅東資字第○九一一○一七二三六號函所附更正通知書及更正後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各一份在卷足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違反稅捐稽徵法犯行,已經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按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係由扣繳義務人依所得稅法第九十二條規定所製作之單據,為業務上製作之文書,而商業會計法第十五條所稱之商業會計憑證,計分原始憑證及記帳憑證二類,原始憑證計有外來憑證、對外憑證、內部憑證三類,記帳憑證有收入憑證、支出憑證及轉帳憑證三類,而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並非上列原始憑證或記帳憑證,非屬商業會計法第十五條所規定之商業會計憑證,查被告丁○○係台灣鑿井公司之負責人,為公司法第八條所之負責人,被告於業務上作成之扣繳憑單上,虛列登載告訴人甲○○所得薪資之不實事項,並持向稅捐機關申報稅捐,而被告乙○○係以幫助犯罪之意思,讓台灣鑿井公司浮報告訴人甲○○薪資所得,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第四十一條公司負責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幫助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其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丁○○利用不知情之會計人員從事上開犯行,為間接正犯。按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規定,係將納稅義務人之公司責任,基於刑事政策之考量,於應處徒刑之範圍,轉嫁於公司之負責人,該條款所稱公司負責人係指公司法第八條規定所謂公司負責人,且實際參與公司業務執行之人,再因此而受罰之公司負責人,乃屬於「代罰」之性質,非逃漏稅捐之納稅義務人,與公司負責人之其他犯罪行為間,無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可言,是被告所犯公司負責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被告乙○○所犯上開幫助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幫助逃漏稅捐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幫助逃漏稅捐罪處斷。被告乙○○係以幫助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爰依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二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均坦承犯行,逃漏稅捐之犯罪所得非鉅,及告訴人當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二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同時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按九十年一月十日經總統公佈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並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施行,被告二人於行為後法律有變更,就被告二人所犯稅捐稽徵法部分,裁判時之法律較有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裁判時法律,亦附此敘明。末查,被告丁○○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乙○○前於八十三年間,雖曾因麻藥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緩刑三年,惟於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是其上揭刑之宣告,依刑法第七十六條之規定已失其效力,而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同,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二份在卷可按,其等因一時貪慾,短於思慮,致觸犯本案犯行,且被告二人均有正當職業,又均已徵得告訴人的原諒,足見被告二人經本次罪刑之宣告後,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各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五十五條、第三十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劉為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淑美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
(逃漏稅捐之處罰)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
(教唆或幫助逃漏稅捐等之處罰)教唆或幫助犯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三十三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
(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負責人之刑責)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左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條
(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