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交易字第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易字第7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7
4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於民國98年7月24日下午2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國道1號高速公路由南往北中外線車道(由內向外第4車道)363.3公里處,因未注意前方乙○○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動向,致該車煞停之際,丙○○反應不及,不得不駕車往左偏離車道,以避免追撞前方乙○○所駕車輛;然適有由甲○○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之營業用大貨車,行駛於國道1號公路由南往北中線車道(由內向外第3車道),行經該處,閃避不及,丙○○所駕車輛左前車頭、車身,與甲○○所駕車輛右前車頭、車身部位相撞,丙○○所駕車輛因而失控順時鐘旋轉後,追撞乙○○所駕車輛,致乙○○所駕車輛再行追撞前方由 陳慧君 所駕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乙○○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頭部撕裂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丙○○於肇事後,對於未發覺之犯罪,主動向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雖不得作為證據,但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仍得作為證據,且如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而本件關於證人乙○○、甲○○於警詢中之陳述,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明確表示對於證據能力不爭執(詳本院99年度審交易字第486卷【下稱審查卷】第20頁),且被告亦未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均屬正常,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因認上開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另被告於警詢中之陳述,非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無上開不得作為證據規定之適用,且被告僅辯稱陳述時心情尚未平復,而未陳稱有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違法取供情形,堪認該陳述係在自由意識下所為,所辯該陳述無證據能力,自無可採。
二、事實之認定:訊據被告丙○○自承於上開時間、地點,駕車行駛於國道1號高速公路由南往北方向之中外車道,因前方乙○○所駕車輛剎車,伊亦跟著剎車,嗣後與甲○○所駕車輛發生碰撞,所駕車輛因而順時鐘旋轉,並與乙○○所駕車輛接續相撞,致乙○○受有系爭傷害,惟否認有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當時伊僅係慢慢踩煞車,剎車後沒有偏離原有之中外車道,而係甲○○所駕車輛撞擊伊所駕車輛駕駛座前面部位,致伊所駕車輛旋轉後,復與乙○○所駕車輛相撞,本件事故非伊所引起,伊之駕駛行為未有過失云云。經查:
㈠被告所承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證人甲○○所證
大致相符,有筆錄附卷可稽(詳偵查卷第33頁、第51頁、第
30頁),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相片14張附卷可稽(詳警卷第23至26頁、第42至48頁),另告訴人確受有系爭傷害,亦有診斷證明書1份、受傷相片5張附卷可按(詳偵查卷第6至9頁),所承堪信為真實,則依被告所承、證人所證,及上開其他證據所示,被告確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車輛,因剎車後先與甲○○所駕車輛相撞,因而順時鐘旋轉後,復與原車行在其前方之告訴人所駕車輛相撞,致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應可認定,則被告之駕駛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系爭傷害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
㈡本件依被告於案發後國道公路警察為交通事故調查時供稱略
以:當時因下雨且車多,車行時速約50至60公里,因前車減速,伊亦跟著踩煞車減速,致所駕車輛偏離原有車道,被大貨車(指甲○○所駕車輛)撞上,不偏離車道會撞上前車等語,有筆錄附卷可稽(詳偵查卷第27至28頁),此為緊接於案發後,被告所為之最初供述,尚未考慮相關之責任及賠償事宜,所述自較接近實情,堪信為真實,而依被告上開所供,參酌證人甲○○證稱略以:伊所駕車輛原行駛於被告所行駛車道左側之中線車道,被告所駕車輛突然偏離車道,追撞伊所駕車輛右前車身等語(詳偵查卷第30頁),則本件車禍之最初碰撞,係因被告緊急剎車後偏離原車道,向左駛入甲○○所駕車輛行駛之左側中線車道,因而肇致其後之撞車事端,應可認定,所辯僅緩慢剎車、剎車後未偏離原有車道,與事實不符,均無可採。至究係被告所駕車輛撞擊甲○○所駕車輛,或甲○○所駕車輛撞擊被告所駕車輛,因甲○○於上開警詢所供,與在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事故鑑定委員會所召開之交通事故肇事原因會議所述略有出入(詳本院卷第
47頁勘驗筆錄,甲○○陳稱「撞擊丙○○車子的前輪輪胎」),且如上所述,被告與甲○○於警詢所述,亦非相符,而依案發後所拍攝相片,無法清晰瞭解甲○○所駕車輛之撞擊部位與損壞情形,且衡情案發後車輛已因修理而有改變,再行查證不易,另如後所述,此部分事實之認定,與本件責任之判定無關,爰不予詳細認定。
㈢按汽車在同向2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
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
6款定有明文。本件如上所述,被告係因剎車不及,擔心所駕車輛由後撞及前車,因而向左偏離車道,與甲○○所駕車輛發生碰撞,其未遵守上開變換車道禮讓直行車之規定,甚為明確,則不論係被告駕車直接衝撞甲○○所駕直行車輛,或被告所駕車輛衝入中線車道後,甲○○因無暇反應,所駕直行車輛因而撞擊被告所駕偏離之車輛,本次車禍事故之肇致,均係因被告未遵守上開規定所致,自應認被告之駕駛行為有所過失,被告辯稱其駕駛行為未有過失,亦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確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應可認定。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其於肇事後留在現場等候,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犯罪前,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自承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有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詳審查卷第15頁),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輕忽對前車動向之注意,致剎車不及偏離車道,肇致本件車禍事故,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取得宥恕,且否認犯罪,犯後態度不佳,惟念其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詳本院卷第4頁),素行 尚佳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9月13日
交通法庭法官鄭峻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9月13日
書記官吳韻芳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