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9年度保險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9年保險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保險字第2號原告 顏秋英 上列原告與被告新光產物保險公司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原告起訴時請求新臺幣(下同)710,309元,於民國99年11月16日提出陳報狀四另行追加5,929元,於100年1月19日言詞辯論時再追加850,000元,合計請求之金額為1,566,23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543元,原告已繳納7,820元,尚應補繳8,723元,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駁回其訴。至於原告所提保險法第91條規定,涉及保險人與被保險人間訴訟費用負擔之問題,在本件當中,原告並非保險人或被保險人,不能適用上開規定,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0年2月11日
民事庭法官陳介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補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2月11日
書記官林長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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