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03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0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038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8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最初起訴聲明為:⑴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以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之全國版頭版報頭下以寬5公分乘以長10公分之面積,刊登起訴狀附表所示道歉啟事各1日;⑶第1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本院訴訟審理中撤回上述⑵有關登報刊登道歉啟事之請求(參見本院卷第157頁)。經核原告前揭訴之變更業經被告同意,要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原為男女朋友關係。詎被告竟於民國97年10月間擅將交往期間所拍攝原告之裸照及兩造性交照片多張(以下稱系爭照片)交予訴外人 簡秀雄郭明山 觀看,另向原告恫稱伊欲將系爭照片到處張貼、發送鄰居或寄給原告之子女、公婆等語,造成伊隱私及名譽嚴重受損,且被告所涉散布猥褻物品等犯行亦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故被告前開行為業使原告無法承受旁人及同事耳語,不得不辭去原工作,且無法與朋友同事繼續往來,精神及心理上承受莫大壓力,為此受有非財產上損害10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照片係遭簡秀雄所竊取,經伊發現後偕同簡秀雄燒燬,以杜絕外流,足證伊自始並未將系爭照片提供他人觀覽或有何恐嚇原告之舉。況且系爭照片內亦有伊本人在內,伊絕不可能同意系爭照片曝光,遂於向簡秀雄取回後旋即燒燬,縱有外流,亦係簡秀雄之過失所致,與伊無關。又原告尚積欠伊60萬元債務未予清償,是否為了賴賬而積極與簡秀雄勾串共謀陷害伊入罪,實有可議。此外,原告所稱受有精神上、心理上之損害是否與伊有關,自應舉證加以證明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⑴駁回原告之訴;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㈠當事人不爭執事項:
⑴兩造原為多年男女朋友關係,前於90年至94年間某日,
由被告在址設高雄縣鳳山市○○○路○○○號豪盈大飯店某房間內,經原告同意而拍攝內容為兩造從事性交行為及原告裸露性器官之系爭照片數張。
⑵被告前因涉犯恐嚇、加重誹謗及散布猥褻物品等犯行,
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98年度易字第9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在案,因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嗣由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11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以下稱系爭刑事案件)。
⑶系爭照片前經刑事判決確定後,現已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法予以沒收。
㈡當事人爭執事項:
⑴被告是否確有實施原告所指恐嚇及不法散布系爭照片之
行為?⑵原告據此請求慰撫金100萬元,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㈠被告是否確有實施原告所指恐嚇及不法散布系爭照片之行
為?⑴查被告雖否認涉有原告上揭所指言語恐嚇之舉,然觀乎
原告前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中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被告於97年10月上旬曾以電話或親自至伊上班地點、隔壁 尤正義 住處,恐嚇伊若不償還60萬元,就要將伊之裸照散布予伊公婆、女兒、兒子、鄰居,伊因而內心感到害怕等情綦詳(參見系爭刑事案件偵卷第26頁及一審卷第34頁,以下分別稱偵卷及刑事一審卷),又參以證人簡秀雄及郭明山乃分別於該案審判程序到庭證稱:被告確曾提供系爭照片予渠等觀看等語(參見刑事一審卷第31至42頁),另證人尤正義亦在該案偵查中具結證述:
被告曾表示要拿原告的裸照予伊觀看,並聽被告說若原告未還錢,要把照片寄到澎湖去,寄給原告丈夫、公婆看等語屬實(參見偵卷第38、42頁),綜此足見原告前揭指述之情要屬非虛,堪以信實。至被告雖辯稱:原告積欠伊60萬元,意圖賴帳而故意誣陷伊云云,然既始終未見被告針對此項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自未可徒以其片面辯詞為據。
⑵又被告雖堅稱:伊從未將系爭照片提供予簡秀雄、郭明
山觀覽,且系爭照片係遭簡秀雄擅自竊取而外流云云。然此節除經證人簡秀雄於系爭刑事案件中證稱:被告前於97年10月上旬某日打電話找伊去工廠喝茶,當天郭明山也有去,當時桌上擺有2疊原告的裸照,被告自己動手將照片拿給伊與郭明山看,其中一疊係兩造做愛性交之畫面,另一疊則係原告脫光衣服之裸照,伊看完裸照後,被告便挑選其中8張予伊,嗣於同年月17日中午兩造偕同前往伊住處,原告當場跪求伊返還裸照,伊即將其中4張照片交予原告,另外4張交予被告後,再由伊與被告一同前往甘蔗園銷燬該4張照片等語屬實(參見偵卷第41至42頁及刑事一審卷第37至38頁)外,復據證人郭明山證稱:當天伊與簡秀雄一同到被告工廠泡茶,在工廠有看到照片,好像是裸照,伊未看見簡秀雄動手拿上述照片,之後於97年10月17日12時30分許,伊在簡秀雄住處看見原告向簡秀雄下跪,之後被告就接著進來等語在卷(參見偵卷第39至40、43頁、刑事一審卷第40至42頁)。 又渠 等前揭所述之情非僅大抵相符,亦與原告先前證述:伊於97年10月17日經訴外人 佘進上 告知簡秀雄持有伊的裸照後,立即前往簡秀雄住處,下跪請求簡秀雄返還裸照等情(參見刑事一審卷第35頁)互核一致,另佐以證人簡秀雄、郭明山與被告俱為朋友關係,且彼此間素無仇怨,衡情當無甘冒偽證重責而故為誣陷被告之理。從而被告前揭所辯云云,要屬臨訟卸責之詞,洵無足採,是其確有不法散布系爭照片予簡秀雄、郭明山觀覽之舉,亦堪採認。
㈡原告據此請求慰撫金100萬元,有無理由?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先後以言語恐嚇原告並故意散布系爭照片,且該等照片內容各係原告裸照及兩造間性交畫面之事實,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故原告之名譽及隱私權既遭被告以此不法方式加以侵害,精神上勢將因此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至堪採認,是其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誠屬有據。至被告空言否認原告所稱精神上、心理上所受損害與伊無關云云,尚非可採。
⑵其次,非財產上損害之數額是否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
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份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另針對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及51年台上字第223號亦分別著有判例。查原告為專科畢業,名下有多筆存款、證券投資及不動產等財產,另被告則為國中畢業,先前以從事裝潢為業,名下有春成土木包工業投資1筆(參見本院卷第13至20、42頁),本院乃審酌當事人之社會地位、經濟暨財產狀況,又參諸本件雖係被告故意恐嚇及散布系爭照片而不法侵害原告名譽及隱私權,然散布對象僅止於簡秀雄、郭明山2人,另佐以原告自本件事發後,確有因失眠、焦慮及憂鬱等症狀而分別前往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及小港醫院精神科就診治療之情屬實(參見本院卷第50至53、145頁),遂兼衡此舉對原告心理及生理上造成之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乃認原告就本件所得請求慰撫金數額應以1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⑷末按,依民法第229條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
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前於98年9月2日依法送達予被告收受在案,故原告請求被告就上述應給付款項10萬另自98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前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95條第
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自98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則屬無據,依法應予駁回。
六、此外,本件原告前揭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原告雖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之宣告,惟其聲請不過僅係促請法院職權之發動,本院自無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應予指明。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13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陳明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9月13日
書記官黃靖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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