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簡字第34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簡字第349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752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違反保護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直系血親關係」,更正為「家庭成員關係」;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即屬「家庭暴力」,所謂「精神上不法侵害」,包括以謾罵、吼叫、侮辱、諷刺、恫嚇、威脅之言詞語調脅迫、恐嚇被害人之言語虐待;又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即屬「騷擾」,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亦有明文。本件被告甲○○與告訴人乙○○曾為同居之男女朋友,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規定之家庭成員;另被告尾隨告訴人並對其叫囂、掐住其脖子撞向牆壁之行為,已屬家庭成員間之騷擾行為及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即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之家庭暴力,被告掐住被害人脖子撞牆之行為,並構成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惟家庭暴力防治法上開法條並無罰則之規定,是此部分被告所犯之罪仍應依刑法277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被告對被害人騷擾並對其實施身體上之不法侵害行為,雖係同時違反本院98年度 司暫家護 字第98號保護令裁定之2款規定,然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核發通常保護令者,該條文所載之數款規定,僅為違反保護令行為之不同態樣,是被告同時基於同一犯意所為違反保護令之行為,縱違反數款不同之規定,仍屬單純一罪,而應論以違反保護令一罪。被告掐住告訴人脖子撞向牆壁之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與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違反保護令罪。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7年度交簡字第37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於97年12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93年間即因對被害人乙○○為違反保護令之行為,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1133號判處拘役30日確定在案,猶未能本於相互尊重精神,理性解決感情問題,明知本院另於98年6月3日裁定核發民事暫時保護令,且仍在有效期間,竟無視該保護令之內容,而對告訴人實施如起訴書所載之家庭暴力及騷擾行為,致告訴人受有身體上、精神上之痛苦,所為非是,惟念及其於本院審理時尚能坦承犯行,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兼衡被告自稱學歷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情(見警卷第1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7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9月1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周佳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9月13日
書記官李承悌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9年度偵字第17523號被告甲○○男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高樹鄉○○村○○路39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7年度交簡字第370號判處有期徒刑1月15日確定,甫於民國97年12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其與乙○○曾有同居關係,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直系血親關係,並曾於98年6月3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司暫家護字第98號民事暫時保護令,判令其不得對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及騷擾行為,竟基於違反前開保護令及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於99年3月13日18時許,尾隨乙○○至高雄市前鎮區○○○路50號之「文揚安親班」,欲與乙○○交談,遭乙○○拒絕,遂於安親班內叫囂,並於乙○○前往安親班樓梯間撥打電話時,掐住其脖子撞向牆壁,致乙○○受有頭痛等受傷而以此方式違反前開裁定。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證據清單│待證事實│├─┼───────────┼───────────┤│一│被告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1、知悉98年度司暫家護││││字第98號民事裁定內││││容之事實。││││2、於前揭時、地,因告││││訴人打電話叫警察,││││把告訴人手撥開,告││││訴人並於樓梯間跌倒││││之事實。│├─┼───────────┼───────────┤│二│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全部犯罪事實。│││詢之指述、偵查中之結證││├─┼───────────┼───────────┤│三│證人 黃麟婷 於偵查中之證│全部犯罪事實。│││述││├─┼───────────┼───────────┤│四│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該裁定主文諭知被告不得│││司暫家護字第98號裁定1│對告訴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份│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及騷擾││││行為之事實。│├─┼───────────┼───────────┤│五│高雄市立民生醫院受理家│告訴人受有頭痛等傷害之│││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事實。│││份││└─┴───────────┴───────────┘
二、按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為家庭暴力。又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騷擾,謂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3款定有明文。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與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被告以1行為觸犯違反保護令罪及普通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以違反保護令罪嫌論處。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行並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附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檢察官陳瑜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7月5日
書記官張翁玲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