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苗簡字第9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苗簡字第998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在苗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毒偵字第13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自民國81年起即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之紀錄;其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送強制戒治,於90年12月14日停止戒治,於91年6月27日戒治期滿;復於92年間,因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送強制戒治,強制戒治部分於93年1月9日因修改條例停止戒治出所,接續執行有期徒刑8月,於93年9月4日執行完畢;又其前因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於96年9月21日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尚未執行)。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6年8月27日17時許,在新竹縣○○鎮○○路旁,以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加熱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涉毒品案件經發佈通緝,於96年8月29日13時許,在苗栗縣通霄鎮通西里32鄰32之1號,經警逮捕到案,並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坦白承認。
(二)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疑人尿液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96D112)、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96年9月14日出具之檢驗報告各1份。
(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既意在供己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而於93年9月4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可稽,其於5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審酌被告自81年起即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之紀錄,並曾有2次強制戒治之紀錄,且其前因犯施用毒品案件,尚在法院審理中,即又再犯本件之罪,未能斷絕毒癮而再行施用,顯見其改過遷善之能力薄弱,及其施用毒品侵害個人、家庭、社會、國家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三)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1月14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張珈禎以上正本與原本無誤。
書記官黃雅琦中華民國96年11月1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