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交上易字第1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交上易字第1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上易字第120號上訴人即被告 蔡青久 選任辯護人 陳意青 律師
孫志鴻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交易字第79號中華民國99年9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74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蔡青久於民國98年7月24日下午2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國道1號高速公路由南往北中外線車道(由內向外第4車道)363.3公里處,因未注意前方 陳慶翔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動向,復未與前車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致該車煞停之際,蔡青久反應不及,不得不駕車往左偏離原車道,以避免追撞前方陳慶翔所駕車輛;然適有由 李明奕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之營業用大貨車,行駛於國道1號公路由南往北中線車道(由內向外第3車道),行經該處,閃避不及,蔡青久所駕車輛左前車頭、車身,與李明奕所駕車輛右前車頭、車身部位相撞,蔡青久所駕車輛因而失控順時鐘旋轉後,追撞陳慶翔所駕車輛,致陳慶翔所駕車輛再行追撞前方由 陳慧君 所駕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陳慶翔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頭部撕裂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蔡青久於肇事後,對於未發覺之犯罪,主動向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慶翔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證據能力
一、按鑑定人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就下列之人選任1人或數人充之:1.就鑑定事項有特別知識經驗者。2.經政府機關委任有鑑定職務者;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規定,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206條第
1項、第20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卷附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8年10月1日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係檢察官偵查中囑託該機關為鑑定,依據上開規定,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例外情形,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之辯護人主張證人李明奕之警詢陳述為審判外陳述,並無證據能力,且核其上開警詢筆錄所陳內容與審判中之陳述大致相符,並無特別可信之情況,亦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有關傳聞例外之規定,故不得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有無之證據,應無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蔡青久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駕車行駛於國道1號高速公路由南往北方向之中外車道,因前方陳慶翔所駕車輛剎車,伊亦跟著剎車,嗣後與李明奕所駕車輛發生碰撞,伊所駕車輛因而順時鐘旋轉,並與陳慶翔所駕車輛接續相撞,致陳慶翔受有系爭傷害等情非虛,惟矢口否認有上述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當時伊僅係慢慢踩煞車,剎車後沒有偏
離原有之中外車道,而係李明奕所駕車輛撞擊伊所駕車輛駕駛座前面部位,致伊所駕車輛旋轉後,復與陳慶翔所駕車輛相撞,本件事故非伊所引起,伊應無過失責任云云。經查:
(一)被告前開所坦承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慶翔、證人李明奕於本院審理中所證大致相符,有各該證人筆錄附卷可稽(詳偵查卷第33頁、第51頁,本院卷第55、57頁),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現場相片14張附卷可稽(詳警卷第23至
26頁、第42至48頁),另告訴人確受有前述傷害,亦有診斷證明書1份、受傷相片5張附卷可按(詳偵查卷第6至9頁),則依被告所承、證人所證,及上開其他證據所示,被告確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車輛,剎車後,先與李明奕所駕車輛相撞,因而順時鐘旋轉後,復與原車行在其前方之告訴人所駕車輛相撞,致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應可認定,則被告之駕駛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系爭傷害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
(二)本件依被告於案發後,國道公路警察為交通事故調查時,供稱:「當時因下雨且車多,車行時速約50至60公里,因前車減速,伊亦跟著踩煞車減速,致所駕車輛偏離原有車道,被大貨車(指李明奕所駕車輛)撞上,不偏離車道會撞上前車」等語,有該筆錄附卷可稽(詳偵查卷第27至28頁),此為緊接於案發後,被告所為之最初供述,尚未考慮相關之責任及賠償事宜,所述自較接近實情,且參酌證人李明奕證稱:「我剛好走到他那邊時,他就突然撞出來,他自己偏離車道,...,就撞到我了,..,被告是撞到我的右前輪胎,我是停車時發現輪胎有痕跡」等語(詳本院卷第55、56頁),則本件車禍之最初碰撞,係因被告緊急剎車後偏離原車道,向左駛入李明奕所駕車輛行駛之左側中線車道,因而肇致其後之撞車事端,應可認定,被告事後辯稱:「僅緩慢剎車、剎車後未偏離原有車道」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要無可採。至於,本案究係被告所駕車輛撞擊李明奕所駕車輛,或李明奕所駕車輛撞擊被告所駕車輛,因李明奕於本院上開所供,與在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事故鑑定委員會所召開之交通事故肇事原因會議所述略有出入(詳原審卷第47頁勘驗筆錄,李明奕陳稱「撞擊蔡青久車子的前輪輪胎」),而依案發後所拍攝相片,無法清晰瞭解李明奕所駕車輛之撞擊部位與損壞情形,且案發後車輛已因修理而有改變,再行查證不易,且如後所述,此部分事實之認定,與本件責任之判定無關,爰本院就此部分不再作進一步論述。
(三)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在正常天候狀況下,小型車為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除以二,單位為公尺,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被告於98年7月24日車禍發生後即自承:「我當時車速50至60公里」等語(詳偵卷第27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被告就其當時開車時速為50至60公里一節亦不爭執,稱:「我當時說我時速開50至60公里,當時我與前車有3個車身距離,約6公尺」等語(詳本院卷第34頁),以最有利被告之時速50公里計算,被告依前述法律規定,應與前車保持之行車安全距離為25公尺(時速502=50,單位為公尺),然其竟與前車僅相距6公尺,顯有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過失,可以認定。
(四)再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道路,除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或跨越兩條車道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本件如上所述,被告係因剎車不及,又因未保持之行車安全距離,擔心所駕車輛由後撞及前車,因而向左偏離原車道,而跨越2車道行駛,與李明奕所駕車輛發生碰撞,其未遵守上開保持之行車安全距離及不得跨越兩條車道行駛之規定,甚為明確,則不論係被告駕車直接衝撞李明奕所駕直行車輛,或被告所駕車輛衝入中線車道後,李明奕因無暇反應,所駕直行車輛因而撞擊被告所駕、跨越2車道之車輛,本次車禍事故之肇致,均係因被告未遵守上開規定所致,其有過失情節至為灼然,又本件車禍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定:蔡青久未保持安全距離,為肇事原因,李明奕、陳慶翔、 林麗菊 、陳慧君無肇事原因,有該委員會98年10月1日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考(偵卷第17至19頁),職是而論,被告辯稱其駕駛行為應無過失,顯無可採。至於前述鑑定意見尚認定被告蔡青久有變換車道行為部分,為被告所堅決否認,而證人李明奕亦僅證稱被告有偏離車道行為,故尚難認被告有何欲變換車道之意圖及行動,僅能認定被告因未保持安全距離,煞車不及且為免追撞前車而偏離原車道、跨越二車道,故此部分鑑定意見為本院所不採,併此敘明。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確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其於肇事後留在現場等候,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犯罪前,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自承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有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詳審查卷第15頁),至於被告自首後,對其犯罪事實有所主張或辯解,係被告辯護權之行使,不能據此一端即謂被告無接受裁判之意(參照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829號判決),且行為是否構成犯罪之要件,應由法院加以認定,非憑行為人主觀認定或承認與否而確定,是被告所為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並審酌被告輕忽對前車動向之注意,復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致剎車不及偏離車道,肇致本件車禍事故,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取得宥恕,且否認犯罪,犯後態度不佳,惟念其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詳原審卷第4頁),素行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
四、本件原判決審酌全部證據資料,認被告有過失傷害犯行,並審酌上述等一切情狀,認其所宣告之有期徒刑3月為適當,已詳述其理由,核與卷內訴訟資料,尚無不合。從而,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認定事實有誤,其無過失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辯護人另聲請本院調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雄小字第26號民事卷宗(被告為李明奕、蔡青久,原告為林麗菊),然該民事案件中,原告林麗菊對李明奕之求償業遭駁回,已經證人李明奕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58頁),辯護人復未釋明該民事卷宗內有何本案卷宗所無之證據可供本院調查,本院認尚無調閱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2月22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翁慶珍
法官孫啟強法官石家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2月22日
書記官賴梅琴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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