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3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135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44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未扣案之T型扳手壹支沒收。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上開未扣案之T型扳手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T型扳手壹支沒收。
事實
一、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7135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經本院以96年度簡上字第
249號駁回上訴確定,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復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306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
1月,並於民國96年10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警惕,於前案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分別再為下列行為:
㈠於99年3月1日晚間9時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竊盜之犯意,先騎乘其母所有之車號000-000號機車,至高雄市○○區○○○路○○○號「享溫馨KTV」停車場內停放後,徒步前往建國一路200巷2弄3號地下室停車處,以上開機車鑰匙插入鎖頭強力扭轉之開啟方式,將丙○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號000-000號重機車之車把(龍頭)及置物箱鎖頭破壞並開啟(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發動車號000-000號重機車竊取得手後騎乘離去。
㈡再於同日晚間11時23分許,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加重竊盜之犯意,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足供兇器使用之T型扳手1支(未扣案),騎乘甫竊得前述車號000-000號重機車,前往高雄縣○○鄉○○路○段○○號1樓停車場內,持前開車號000-000號機車鑰匙,以同前之開鎖方式,著手將甲○○停放該處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 馬宇明 所有由甲○○使用)車門及後車廂鎖頭破壞開啟並搜尋其內財物(毀損部分未據告訴),惟未發現貴重物品,致未竊得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內財物而未遂。
㈢詎其心有不甘,見前述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旁,停放有
丁○○所有車號000-000號重機車,旋於同日晚間11時23分稍後某時,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犯意,改持所攜帶之上開T型扳手,以同前之開鎖方式發動機車(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車號000-000號重機車得手。惟經以電話查詢,無人願意收購其所竊上開贓車,乃將其騎乘前來即所竊前述車號000-000號重機車棄置現場,改騎所竊車號000-000號重機車返回上址「享溫馨KTV」停車場,並將車號000-000號重機車棄置該處,換騎原騎乘之車號000-
000號機車離去。嗣因丙○、甲○○、丁○○分別發現車輛失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本判決所引用據以認定事實之各項證據(含傳聞證據、非傳聞證據及符合法定傳聞法則例外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經當事人於本院審理中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審易卷第17頁),且當事人對於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已於本院調查證據時知悉內容,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客觀環境及條件,並無違法不當取證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5之規定,均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前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全部坦認不諱(
見本院審易卷第15-16頁、易字卷第45-46、48、52-57頁),且經被害人丙○、甲○○、丁○○於警詢中指訴明確(見警卷第7-13頁),互核大致相符。並有上開機車、自小客車車籍查詢資料、協尋電腦輸入單、失車唯讀案件基本資料、員警採證照片、調閱監視錄影畫面之翻拍照片、乙○○戶籍查詢資料、電子地圖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6-33、36頁、本院易字卷第28-31、40、61-62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既有上開卷證可資佐證,足認確與事實相符,自堪採為論科之依據。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示即於竊取丙○所有之
車號000-000號機車時,亦有攜帶T型扳手,並持以破壞該機車之龍頭鎖而竊取得手等情(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惟被告已於本院審理中否認其於該次竊盜時有攜帶T型扳手,並供稱係以車號000-000號機車鑰匙,插入車號000-000號重機車龍頭鎖內,用力轉動而開啟發動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48頁),參以證人即車號000-000號機車之車主丙○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該機車龍頭鎖被撬的很大洞,可能是用鑰匙撬的,如果是螺絲起子撬的會更大洞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48頁),核與被告上開供述相符。而公訴意旨認被告於行竊車號000-000號重機車時,亦有攜帶T型扳手等情,除被告於偵查中自白外,並未提出其他補強證據以資佐證,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之規定,不得以被告於偵查中就此部分之自白,作為對其不利認定之唯一證據,依罪疑惟有利於被告認定之原則,僅能依被告於審判中之自白,認其竊取車號000-000號之重機車時,尚未攜帶T型扳手,僅係以車號000-000號之機車鑰匙開啟發動,而不得遽為更不利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明,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如事實欄一、㈡、㈢所示即行竊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558-CCY號重機車時所攜帶之T型扳手,既可用於插入自小客車及機車鎖頭予以破壞而開啟,應為金屬堅硬銳器,客觀上顯屬足以對人之身體構成威脅之兇器無疑。又縱其於行竊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內財物時,並未使用T型扳手開啟門鎖,然其於行竊時既有攜帶,仍應成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次按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刑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明確。被告如事實欄一、㈡所示即行竊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內財物時,既已破壞車門及後車廂鎖頭並搜尋其內財物,顯已著手於竊盜行為,僅未發現貴重物品,致未竊得財物,自屬竊盜未遂。至其雖於事後將所竊如事實欄一、㈠、㈢所示車號000-000號、558-CCY號機車分別棄置,惟其於行竊當時既已分別騎乘各該機車離開現場,已在其支配管領之下,均已達竊盜既遂甚明。
㈢核被告乙○○所為:如事實欄一、㈠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
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如事實欄一、㈡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爰依同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如事實欄一、㈢所示部分,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示部分亦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起訴法條容有未恰,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得變更法條而為有罪判決。被告如事實欄㈠所示之竊盜犯行,與其後所為如事實欄一、㈡、㈢所示之竊盜犯行,時空並非密接;如事實欄㈢所示犯行,則係因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未能竊得財物,另行起意而為行竊,業據其供明在卷(見偵卷第14頁),所犯上開三罪,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易字卷第63-64頁),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三罪,均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加重其刑,並就如事實欄一、㈡所示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部分,先加(累犯)後減(未遂犯)之。
㈣爰審酌被告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案紀錄,素行欠佳
,且年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以破壞被害人丙○、甲○○及丁○○上開車輛鎖具之方法,分別竊取各該機車及行竊自小客車之車內財物,使被害人無端負擔修繕費用,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危害社會治安,本應予以重懲;;惟衡以其於本院審理時尚能坦承犯行,並表示願向被害人道歉認錯,犯罪後態度尚非過劣,所竊機車價值雖高,終已尋回,損失幸非過鉅,被告之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從事倉庫管理,經濟狀況尚可,有警詢受詢問人基本資料表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儆懲。
㈤未扣案之T型扳手1支,屬被告所有於如事實欄一、㈡、㈢
所示加重竊盜罪所攜帶之兇器,業據其供明在卷(見偵卷第13頁),雖未扣案,惟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各該罪刑項下,均予宣告沒收。
至其行竊時所用車號000-000號機車鑰匙,則屬車主即被告之母所有,因非被告所有,依法不得宣告沒收,併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
2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9月13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林柏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9月13日
書記官洪嘉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