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75號原告南投縣信義鄉農會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丁○○上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一七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伍仟柒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參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
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3年2月10日邀同訴外人 謝啟洋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500,000元,約定借款期限自93年2月10日起至96年2月3日止,到期全部清償,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百分之7計算按月計付,並同意於原告調整基本放款利率時隨同調整,至於加碼利息,同意由原告按照放款利率加碼標準重新核算加碼調整,且逾期償還本息時,除照原定利率付息外,並自逾期之日起算,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95年8月11日起即未按期償付利息,而其未繳息時之利率為年息百分之7.17計算,尚欠本金2,500,000元及如聲明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迭經催討,均未置理,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
㈡、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擔保放款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往來交易明細表、放款往來交易明細查詢及利率查詢表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借款、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民事庭法官李立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