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抗字第30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抗字第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30號抗告人乙○○
3樓相對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6年10月16日本院埔里簡易庭96年度拍字第21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相對人主張:債務人 蔡坤昤 與抗告人乙○○以原裁定附表所示不動產向第三人 魏俊宗 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1,080,000元整之抵押權,存續期間為民國81年5月8日至81年8月7日,清償日期依照債務契約約定,約定有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債務人 邱勇超 、蔡坤昤、乙○○,嗣魏俊宗將抵押權及擔保之債權讓與相對人甲○○,並於96年3月14日依法登記在案。茲債務人蔡坤昤、抗告人乙○○於81年5月8日向魏俊宗借款1,080,000元整,並由蔡坤昤、抗告人乙○○提供其所有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土地向聲請人擔保設定抵押權,嗣債務人蔡坤昤於89年10月27日死亡, 蔡沁樺 、 蔡振明 為其繼承人,並無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情事,依民法第1148條及第1153條規定對前開債務負返還責任,並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公同共有蔡坤昤所有之抵押物,嗣魏俊宗將該筆借款讓與相對人甲○○,詎已屆清償期未獲清償,而蔡沁樺、蔡振明雖為抵押物之繼承人即受讓人,惟依民法第867條之規定,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以蔡沁樺、蔡振明(2人均未抗告)及抗告人為相對人,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及原債權人魏俊宗均不相識,而蔡坤昤之債務成立前,抗告人並未曾簽定任何不動產設定、借據或票據等文書,本件債務純屬蔡坤昤個人行為,且蔡坤昤生前素行不良,恐有諸多不法行為,致損及抗告人權益,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抵押權經設定登記後,債權人因債務屆滿未受清償,依民法第873條第1項規定,即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如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時,亦應由有爭執之人提起訴訟,以求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有爭執,並據為廢棄拍賣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度台抗字第269號判例意旨參照)。且抵押權人依首揭規定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並無既判力,法院僅為形式上之審查,只須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受讓上開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並已依法登記,且所受讓之擔保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等情,已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及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本票、存證信函及回執影本等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而抗告人所稱與相對人並不相識,亦未曾簽定任何不動產設定、借據、票據等文書等,則係實體法上之爭執,縱然屬實,亦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尚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林永祥
法官洪挺梧法官黃堯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中華民國96年12月3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