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385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38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385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乙○○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96年執聲沒字第6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乙○○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入之。
理由
一、按受死刑、徒刑或拘役之諭知,而未經羈押者,檢察官於執行時,應傳喚之,傳喚不到者,應行拘提;又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46
9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應受執行之被告經合法傳喚、拘提,無正當理由拒不到案執行,即得據以認定其已逃匿,而依上揭規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乙○○因被告甲○○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1萬5千元,由具保人出具現金保證後(96年1月26日刑保字第96000494號),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於執行時逃匿(執行案號:該署96年度執字第11630號),聲請將具保人原繳納上開保證金沒入等情。
三、經查:上情,有該署執行傳票送達證書1份(被告部分)、拘票暨拘提報告書1份、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1件(被告部分)、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保證金收據影本1份等在卷可稽;而具保人乙○○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後,並未遵期通知或帶同被告到案接受執行,亦有具保人協助被告到案執行之通知書暨送達證書各1份、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1件(具保人部分)等附卷足憑;再,被告迄今仍逃匿中,尚未到案執行之事實,亦為本院依職權查明屬實,有96年12月31日列印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份在卷可據。從而,被告顯已逃匿,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上開保證金沒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刑事第5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麗春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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