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6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654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貳月。
理由
一、受刑人甲○○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六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年、六月,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八年四月確定(其中竊盜部分,嗣經視為減刑為有期徒刑三月,詳後述【內容均詳如附表所示】)。檢察官認受刑人係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乃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提出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一份、臺灣臺中監獄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中監正總字第○九六一五○一三六八號函暨所附假釋出獄減刑受刑人名冊、受刑人甲○○減刑案件一覽表各一件、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影本一紙及如附表所示案件之判決書影本各一份附卷為憑。
二、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起施行,而受刑人所犯之罪若無同條例第三條所示不予減刑之情形,即得依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規定將宣告刑減為二分之一;又緩刑或假釋中之人犯,於該條例施行之日起,視為已減其宣告刑,毋庸聲請裁定減刑。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有應減刑與不應減刑者,就應減刑之罪,依同條例第二條、第四條、第六條至第八條及前條規定減刑後,與不應減刑之罪之宣告刑,適用刑法第五十一條定其應執行之刑,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一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以下簡稱為「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參照。本件受刑人所犯數罪,均係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之前所犯,查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於修正公布後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而修正公布施行前之刑法(以下簡稱為「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相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未更有利於受刑人,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本件即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上開二罪,前經本院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八年四月確定,業如前述,受刑人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日入監,經與其所另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三月確定)接續執行,於九十六年二月十四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一份附卷可憑。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並無同條例第三條所示不予減刑之情形,依上開規定即應視為已將其宣告刑有期徒刑六月減為二分之一,即有期徒刑三月;又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依同條例第三條規定不予減刑,惟仍應依同條例第十一條之規定與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依此,本院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爰依法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十一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黃怡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