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171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17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1719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在臺灣彰化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處罪刑確定,經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17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二、三、四所示之犯罪,減為如附表編號二、三、四所示之刑,與如附表編號一所列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犯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確定,嗣並經本院以93年度聲字第49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年2月確定。茲因附表所示犯行之犯罪時間均於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合於減刑條件,爰依同條例第8條第1項、第3項規定聲請減刑,及依同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2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並提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臺灣彰化監獄減刑受刑人名冊、受刑人甲○減刑案件一覽表、受刑人身分簿、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影本及如附表所示案件之判決書影本、本院93年度聲字第496號裁定影本各1份為證。
二、本院審核上揭文件,認聲請人就附表編號2、3、4之罪之聲請均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將附表所示編號2、3、4所示之罪之主刑減為如附表編號2、3、4所示之刑;至聲請人聲請就附表編號1之罪減刑部分,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4款規定,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之罪,只限宣告1年6月以下有期徒刑始可減刑,而附表編號1所宣告之刑已超過有期徒刑1年6月,自不符合該條規定,是聲請人就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聲請減刑,於法不合,應予駁回。惟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與附表編號2、3、4所示之罪,符合刑法第50條數罪併罰之規定,仍應同條例第11條,將附表編號2、
3、4所示之罪減刑後之刑,與附表編號1所列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宣告刑合併定應執行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關於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應依原判決所應適用之法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併此敘明)。
三、再者,關於沒收、追繳、追徵等之諭知,不在減刑範圍以內,應照原判決執行(參照司法院院字第2787號㈤解釋意旨)。是本件受刑人上揭如附表編號2、3、4所示之犯罪,其所宣告之刑雖經減刑,惟該案關於沒收之諭知,仍應依原判決執行之,附此敘明。
四、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1條,第12條、修正前刑法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美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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