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6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658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臺中監獄南投分監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九十六年度執聲字第四二八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四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編號1、2、3、4所載,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又民國(下同)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依刑法第五十一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即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本件受刑人甲○○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附表編號1之罪係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刑法修正施行之前犯之,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而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舊法規定之定應執行刑之上限為二十年對行為人較為有利,此為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是受刑人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經比較新舊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受刑人行為時之舊法,而定其應執行之刑。次按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中之一罪,且該數罪均符合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是用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為刑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第三項,據此,本件被告自應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經查:受刑人甲○○因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編號1、2、3、4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該四罪均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度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而經本院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三七一號、第一五二一號裁定已將該宣告刑各減為如附表所示之減刑之刑度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裁定書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刑。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三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刑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第三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吳昀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