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66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6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661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理由
一、受刑人甲○○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七一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六月確定(嗣分別經視為減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七月、三月,詳後述【內容均詳如附表所示】)。檢察官認受刑人係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乃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提出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一份、臺灣澎湖監獄九十六年八月十六日澎監教決字第○九六○四○○五三六號函暨所附假釋出獄減刑受刑人名冊、假釋出獄受刑人甲○○減刑案件一覽表各一件、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影本一紙、如附表所示案件之判決書影本各一份附卷為憑。
二、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起施行,而受刑人所犯之罪若無同條例第三條所示不予減刑之情形,即得依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規定將宣告刑減為二分之一;又緩刑或假釋中之人犯,於該條例施行之日起,視為已減其宣告刑,毋庸聲請裁定減刑,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以下簡稱為「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參照。本件受刑人所犯數罪,均係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之前所犯,查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於修正公布後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而修正公布施行前之刑法(以下簡稱為「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相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未更有利於受刑人,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本件即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上開二罪,前經本院判決分別有期徒刑三年二月、六月確定,受刑人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二日入監執行,並於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一份附卷可憑。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均無同條例第三條所示不予減刑之情形,依上開規定即應視為已將其宣告刑有期徒刑三年二月、六月分別減為二分之一,即有期徒刑一年七月、三月。依此,本院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爰依法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十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黃怡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11月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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