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6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666號被告甲○○
(現羈押於臺灣南投看守所)聲請人即被告之選任辯護人 林文成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二三號),由被告之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背部長有似瘤之硬塊,在看守所內無法成眠,又被告之母中風臥病在家,家中除被告之兄長 張志賢 照料外,無其他人可照料,然被告之兄長張志賢尚須外出工作養家餬口,如此一來即無其他人可以照料被告之母,為此聲請具保停止被告之羈押等語。
二、經查,被告甲○○因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三五二五號提起公訴,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裁定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八日起羈押在案。
三、按法院究應否准許被告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首應審酌聲請人之聲請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不得駁回其聲請之情形,次則應檢視法院當初羈押被告之理由是否繼續存在。查被告甲○○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罪,法定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且其為男性,無懷胎之可能,而關於被告之身體狀況,業經臺灣南投看守所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以投所順衛字第○九六○○○三七一五號函表示:被告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經該所特約醫師 陳文裕 診視後簽註意見:「該員身體狀況良好,門診治療」,且該所每日皆有醫師蒞所看診,另有急診醫師四位於門診時間外提供醫療服務,在醫療上可提供適當之照護等語,有上開函文一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身體狀況應無現罹疾病而非保外治療顯難治癒之情形,則本件尚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所列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事由。且被告甲○○所涉犯為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嫌,該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又法院對被告執行之羈押,其本質上係屬為保全被告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之目的,而對被告所實施之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對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當由法院以上述羈押之目的依職權裁量,查本案固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十四日辯論終結,並定同年月三十日宣判,然宣判後並非即確定,仍有上訴之可能,是仍有保全本案審判進行或執行之必要。另被告所述前揭家庭因素、狀況,則非具保停止羈押所應審酌事項。綜上,本院按之前開情節,設若非予羈押,則審判之進行將有窒礙之虞,是被告仍有執行羈押必要。從而,聲請人所請具保停止羈押,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小琴
法官吳昀儒法官賴秀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