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386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38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386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96年度聲沒字第1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驗餘淨重零點捌伍公克)、第二級毒品大麻(淨重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 曹逸泰 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緝字第69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處分書在卷足稽。經查扣案之透明結晶3包(驗餘淨重0.85公克)及煙草(毛重1公克),經檢驗分別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成分,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檢驗通知書及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各乙紙附卷可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違禁物,爰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並銷燬等語。
二、查刑法第40條雖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而於95年7月1日施行,然有關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之規定,新舊法之規定尚無不同,僅條號由原第40條但書,修正為第40條第
2項,自非法律之變更。次按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違禁物沒收,具有保安處分性質,應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262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是違禁物之沒收,具有保安處分之性質,且非拘束人身之自由,依刑法第2條第
2項之規定,本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規定,而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合先敘明。再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且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而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扣案之結晶粉末3包,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總淨重0.88公克,因鑑定各取0.01公克,驗餘0.85公克;另煙草含大麻成份,重1.00公克(空包裝重0.39公克)等情,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檢驗通知書及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各乙紙附卷可稽,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違禁物無疑。
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聲請於法要無不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侯志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玉如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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