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32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324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進杰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百年度偵字第二八四一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進杰竊盜,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進杰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5月16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鄭水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莊依婷中華民國101年5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28412號被告陳進杰男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289號居新北市○○區○○路137巷25弄9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進杰於民國100年8月3日凌晨1時許,在新北市○○區○○街某處,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1部停放該處且未拔取鑰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重型機車供己騎用。嗣陳進杰於100年8月14日晚間11時許,騎乘上開機車搭載 邱志華 (所涉犯竊盜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行經桃園縣八德市○○路1906巷巷口前,為警盤查後,察覺上開車輛為 溫正明 所失竊,因而查獲上情,並扣得上開機車1輛(業由溫正明領回)。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陳進杰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二)證人溫正明於警詢中之證述;(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四)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五)照片3紙;
(六)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是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3月28日
檢察官潘韋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4月11日
書記官陳香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