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易字第28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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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2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28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香怡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調偵字第23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香怡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参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壹、黃香怡明知自身未考領任何機車之駕駛執照,並非合格之駕駛人,且汽車(含機車)駕駛人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竟於民國101年3月9日14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不詳海產攤位與友人飲用高粱酒,直至同日1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欲返回新北市○○區○○路○○○巷○○弄○○號2樓住處,迄同日17時1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頭街72巷中山高速公路下方涵洞,本應注意駕駛車輛時,應遵守禁止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進行撥接通話之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竟僅以右手握住甲車握把,同時將左手伸進左邊口袋拿取行動電話並接聽,一時駕車不穩而向左偏移,此時同向、同車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下稱乙車)跟隨在甲車左後方約1.2公尺,未保持隨時可以煞停距離之 詹采葳 ,見狀後煞避不及,而以右手摩擦甲車左側,因而受有手指開放性傷口之傷害。嗣於同日18時32分許,警方據報在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三重院區)對黃香怡為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發現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9毫克(黃香怡所犯公共危險案件,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始循線查知上情。
貳、案經詹采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判斷;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蓋現行法之檢察官仍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限,其應踐行之程序又多有保障被告或被害人之規定,證人、鑑定人於偵查中亦均須具結,就刑事訴訟而言,其司法屬性甚高;而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證據,其過程復尚能遵守法令之規定,是其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積極上具有某程度之可信性,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得為證據。查證人即告訴人詹采葳於101年4月18日偵查中之證述(參101年度偵字第9509號卷【下稱偵卷】第39至42頁),係檢察官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罪處罰等規定,由證人詹采葳具結後所為之證詞,此有上開偵訊筆錄、證人結文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黃香怡對證人詹采葳於偵查中證述之內容,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未爭執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證人詹采葳業經本院審理中傳喚到庭證述,賦予被告與證人詹采葳對質、詰問之機會,被告此部分訴訟權利已獲完整保障,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應認證人詹采葳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下列各項供述及非供述證據,被告、檢察官均未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予以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查無違法、不當、顯不可信等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第159條之4之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案發當日未考領合格駕駛執照,且有飲用酒類後騎乘甲車經過事發現場,並因伸手拿取行動電話復接聽致行車不穩,而使後方騎乘乙車之告訴人閃避不及而受有傷勢之情,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詹采葳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證人詹采葳提出之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三重院區)101年3月9日診斷證明書、警方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手繪及電腦繪製各1份)、調查報告表㈠㈡、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份、現場及兩車外觀照片共
8張、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共2份在卷可憑(參偵卷第11頁、第16至24頁、第27頁),以及本院依職權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之結果,未見被告有在監理機關留存之駕駛人資料,此亦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結果表1份可佐(參本院卷第21至22頁),自堪認定。按汽車(含機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相類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者,不得駕車;駕駛人駕駛汽車(含機車)除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外,並應遵守禁止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進行撥接、通話、數據通訊或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第90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呼氣酒精濃度超過標準(每公升0.29毫克),且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復於騎車時接聽行動電話,為肇事原因之情,業據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以102年7月15日新北裁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函覆明確(參本院卷第28頁)綜合上開事證,堪認被告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前述違反交通安全規則之過失情節存在。而被告上開過失行為,實已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勢之結果,足認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之結果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另按汽車(含機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亦有明定。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前,被告與告訴人分別騎乘甲乙兩車行經新北市○○區○路頭街72巷之涵洞,彼此具有同向、同車道且前車與後車之關係,已據本院認定如前,而經證人詹采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被告的車是在你的正前方或左前方?)在其前方,稍微往右一點點,所以被告往左偏時才會擋到其路,(問:你看到被告騎機車要拿東西而行車不穩時,你與被告距離多遠?)
1個機車車身長,約法庭地板兩片地磚的距離(合計約120公分),其以這個距離跟在被告後頭,因為被告晃動,就這樣撞到等語(參本院卷第44頁反面),在在顯示告訴人於案發之前,係騎乘乙車緊密跟隨在甲車約略左後方之位置,且彼此間僅有密接之1.2公尺間隔,並未與甲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甚明,是告訴人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要無疑義,惟被告對告訴人與有過失一節,僅為民事過失相抵之問題,仍不能以此卸免本件罪責,特予指明。
參、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案發之時未考領合格駕駛執照,且有酒醉駕車行駛於公路上之情事,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就其本件過失傷害犯行加重其刑。審酌被告未考領合格駕駛執照,擅自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已有不該,且其既騎乘甲車於道路上,自應高度謹慎並恪遵交通規則,以維護或保障所有道路使用者之人身、財產安全,竟疏未注意造成本件交通事故,所為應予責難,而告訴人未能與甲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致突發狀況發生時閃避不及,導致右手與甲車接觸後受有傷勢,告訴人所為亦有可議之處及與有過失,再考量被告本件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受傷之範圍,及被告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情節、違反義務之程度,以及犯罪後已坦承犯行,稍見悔意,然其迄本件辯論終結為止,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植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9月13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李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宥伶中華民國102年9月1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