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201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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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20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201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方世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298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方世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方世良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323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7月26日執行觀察勒戒完畢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且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16611號、88年度偵緝字第116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169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本院另以91年度毒聲字第63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於91年12月11日停止執行釋放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提起公訴,由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11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2年7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緝字第1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被告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2294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下稱甲案);另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36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乙案);復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7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丙案)。嗣甲、乙案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360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與丙案接續執行,於98年10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迄98年12月23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於本案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悛悔,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1月23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巷○號4樓住處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產生煙霧加以吸用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2年1月24日晚間10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2段178巷巷口前,因另案通緝為警緝獲,復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方世良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當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5頁),又其於102年1月24日為警所採之尿液檢體,經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
A)及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102年3月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實驗室檢體編號:AE74704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毒品案犯罪嫌疑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5頁、本院卷第37頁),足認被告前開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據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被告有事實欄一所載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暨於91年12月11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而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稽,是被告所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依前揭說明,自應予追訴處罰。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事實欄一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之紀錄,並有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素行非佳,竟又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自制力亦顯不佳,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惟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經濟狀況,及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褚仁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9月13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林維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禎庭中華民國102年9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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