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311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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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31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311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燕嘉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0一年度偵緝字第八九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燕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補充被告蕭燕嘉之素行紀錄為「蕭燕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八年度簡字第五三七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一日執行完畢」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蕭燕嘉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素行、目的、手段,侵占遺失物之價值,對被害人 張承育 生活上所造成之不便,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5月16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鄭水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莊依婷中華民國101年5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緝字第897號被告蕭燕嘉女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208巷26-1號2樓居新北市板橋區○○○路213巷27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燕嘉於民國99年11月20日17時許,在新北市○○區○○路
3段122號「環球國賓影城」第4廳內,因見張承育所有之白色索尼易利信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遺留在該廳內之走道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將之侵占入己,並持以使用。嗣因張承育發現手機遺失並報警處理,經警循上開手機序號調閱通聯資料,查明使用該手機之人係蕭燕嘉,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蕭燕嘉就上揭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承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具結所為之證述、證人 王景汶 於警詢時之證述等情節相符,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2份在卷可憑,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4月19日
檢察官鄭遠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4月23日
書記官黃郁婷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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