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7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79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谷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2年度毒偵字第110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詢問當事人意見,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谷良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壹柒柒公克)沒收銷燬之,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壹只及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莊谷良曾於:㈠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7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㈡95年間另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60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6年6月14日執行完畢,翌日出監。㈢97年間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319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㈣97年間又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4364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1800號、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4889號分別駁回上訴而確定。嗣上開㈢、㈣所示2罪經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
4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9年12月30日假釋付保護管束,
100年2月1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詎莊谷良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2月1日20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巷○○弄○號4樓之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摻水後置入針筒內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102年2月1日23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巷○號3樓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海洛因1包(呈白色微黃粉末狀,驗前淨重0.02公克,驗餘淨重0.0177公克)及注射針筒1支。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莊谷良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海洛因1包(呈白色微黃粉末狀,驗前淨重0.02公克,驗餘淨重
0.0177公克)及注射針筒1支扣案可稽,且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後,經警採尿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犯罪嫌犯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憑,又扣案之上開白色微黃粉末送驗結果,確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2年
3月2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附卷可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2款所稱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應依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予以起訴論罪科刑,此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而被告若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
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被告既有如前揭事實欄所示觀察、勒戒及論罪科刑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依前述規定自應予以起訴論罪科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係以一施用行為,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惟被告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係於如前揭事實欄所示時、地,以注射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本院102年
8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而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均可以注射之方式施用,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2月
9日管宣字第0000000000號、同年9月6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份在卷可按,公訴人復未舉證證明被告係分別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是尚難認被告有分別施用前開
2種毒品之情,公訴人前開所認,容有誤會,應予敘明。被告曾有如前所述之論罪科刑前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及多次論罪科刑後,仍未能戒絕毒癮,本次復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等不同毒品混合施用,顯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念非堅,惟念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施用毒品行為,乃屬對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白色微黃粉末1包(驗前淨重0.02公克,驗餘淨重0.0177公克),經檢驗結果為海洛因,前已敘明,且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偵訊時自承在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之毒品因已滅失,自無庸併予宣告沒收銷燬。又供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亦據被告坦承係其所有之物,核其用途,係包裹盛裝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防止受潮,並便利被告攜帶、施用,自亦屬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係被告所有用以注射本件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已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9月13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楊筑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庭瑜中華民國102年9月13日附錄本判決之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