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婚字第4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婚字第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婚字第40號原告 卓宏銘 訴訟代理人 許隨譯 律師被告 武明書 (VOMINHTHU)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於民國102年8月30日經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原為越南國人,兩造於民國93年10月4日結婚,婚後被告與原告共同住在新北市○○區○○○路○○○巷○號8樓,嗣被告已取得我國國籍。詎兩造相處不睦,被告婚後不僅不分擔家計,更動輒向原告表示因家貧為了錢才要嫁過來台灣,故常向原告索取金錢寄回越南,然而原告收入有限,又需扶養與前妻生下之兩名子女 卓江龍卓昱伶 ,無法負擔被告之金錢需求,因此自結婚以來夫妻雙方即常為錢爭執不休。
(二)被告婚後不僅無心於婚姻家庭生活之經營,平日整天躲在房間用電腦與電話與同鄉聊天交談,而對同住之原告父母親漠不關心,與原告之子女亦甚少互動,被告顯然只想透過原告取得來台工作賺錢之機會,從來沒有打算認真與原告及其家人共同生活。
(三)被告已屢次表明與原告結婚之目的即係為了要賺錢,被告來台後亦積極尋找工作機會,後來透過介紹於電腦刺繡工廠工作,然而被告之薪水從未用來分擔家庭生活費用,或照顧原告父母親及原告之子女,反而將全部薪水匯到越南存放,尤有甚者更常向原告或原告父母親索取金錢寄回越南,原告不從即動輒大聲咆哮。
(四)被告於取得中華民國之國民身分證後,變本加厲嫌棄原告賺錢不多,常以輕蔑的語氣鄙視原告,甚至於101年5月間回國探親前即放話這次回去以後就不回來了,果然被告於101年5月11日離台返回越南後至今音訊全無,顯然無維繫婚姻之意思。
(五)綜前所述,被告唯利是圖之態度、不負擔家庭生活費用及子女之教養費用,如今更恣意離家不歸,被告顯然無心維持與原告之婚姻關係,兩造婚姻維繫之基礎顯然已發生重大破綻難以回復,兩造婚姻顯難繼續維持,顯亦有無法維持婚姻關係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惡意遺棄及第2項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之規定,依選擇訴之合併請求判決兩造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1件、戶口名簿影本1件、越南文暨中譯文之結婚證書各1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即原告父親 卓翼怡
乙、被告方面: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否認或爭執原告之主張。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並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函調被告之入出境資料。
理由
一、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係夫妻,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且被告原為越南國人,嗣已取得我國國籍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
1件、戶口名簿影本1件、越南文暨中譯文之結婚證書各1件為證,堪信為真實。
三、本件離婚原因事實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婚後來臺與原告同住於新北市○○區○○○路○○○巷○號8樓,嗣於101年5月11日,以返回越南探親為由,自上開住所離開出境,其後無故未再入境,迄今仍未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
1件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之父親卓翼怡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屬實(參見本院102年8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且被告確於101年5月11日出境後未再入境,此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明無訛,有該連結作業1件在卷可參。
(二)原告主張其被告婚後不僅不分擔家計,更動輒向原告表示因家貧才嫁過來台灣,常向原告索取金錢寄回越南,然原告收入有限,又需扶養與前妻生下之兩名子女卓江龍、卓昱伶,無法負擔被告之金錢需求,兩造因此經常為此爭執。嗣被告於101年5月間返回越南探親前即揚言該次回去以後即不回來了,且於返回越南後未再返台等語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1件為證,並經證人卓翼怡到庭證稱:「(問:被告離開前是否有說離開後就不再回來?)她有跟我說這次回去後可能就不會再回來,我當時以為她是在開玩笑。」、「(問:被告在臺灣有無說過,她結婚來台的目的是什麼?)剛開始沒有說,兩、三年之後,因為原告薪水比較少,常常要原告給錢,以讓被告寄錢回越南,所以被告就去找工作,有說她就是家裡窮才嫁來臺灣。」等語無訛(參見上開筆錄)。
(三)綜上,原告所為上開主張與所舉證據及事實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且衡諸證人卓翼怡為原告之父親,與被告為姻親關係,並無怨隙,要無羅織誣指被告之必要,其證言自堪採信。是依上開事證,原告主張之事實,依本院調查之結果,自應認為真實。
四、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構成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有明文規定,且夫妻互負同居義務亦為同法第1001條明文規定,如一方無正當理由而拒絕與他方同居,或有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資力,無正當理由而不支付者,即屬以惡意遺棄他方,亦迭經最高法院著有判例可循(參見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415號、49年台上字第1251號判例)。本件被告於101年5月11日藉詞離家出境前往越南後,迄今一年餘仍無故未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且已為拒絕返家之明確表示,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經核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應認被告係以惡意遺棄原告,且其狀態仍在繼續中,原告據以訴請判決與被告離婚,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至原告雖另以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之規定,依選擇訴之合併請求離婚,然本院既依同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准其所請,自不另予贅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13日
家事法庭法官郭光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102年9月16日
書記官陳嬿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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