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40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40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403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明財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撤緩偵字第2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明財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周明財行為時(即民國97年1月
2日修正)刑法第185條之3原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先於100年11月30日修正為「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第2項)。」,並自同年12月2日起生效施行;復於102年6月11日修正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第1項)。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第2項)。」,並自同年月13日起生效施行。是100年11月30日之修正將本罪法定刑提高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102年6月11日之修正雖最高度刑罰同為有期徒刑2年,但刪除拘役刑或單科罰金刑之法定刑種,僅得科處「有期徒刑」,則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97年1月2日修正)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97年1月2日修正)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認經比較新舊法後,應適用修正前即100年11月30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容有誤會,附此敘明。㈡核被告周明財所為,係犯修正前(97年1月2日修正)刑法
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危害公眾行車安全,並參以被告本件犯行,原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速偵字第5410號為緩起訴處分,被告已履行繳納緩起訴處分金2萬元完畢(惟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另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1748號判處拘役30日確定,而經該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撤緩字第373號撤銷該緩起訴處分確定),兼衡被告於警詢中所自承之學歷、家庭經濟狀況,暨其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以騎乘機車方式違犯刑律之犯罪手段,並念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與犯罪目的及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修正前即97年1月2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9月13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林米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玉卿中華民國102年9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97年1月2日修正)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撤緩偵字第288號被告周明財男6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明財於民國100年10月24日23時20分許至同日23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上之某小吃店內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竟仍於同日23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欲返回位在新北市三重區之住處,於同日23時45分為警在新北市三重區力行路2段與永福街口攔查並測試口中呼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1毫克,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周明財供承不諱,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公共危險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條第1項規定,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102年6月13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所規定之法定刑為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法定刑為,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之罰金。是新舊法比較結果以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是核被告周明財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8月6日
檢察官周懿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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