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1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14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旅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調偵字第270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旅於民國99年7月28日,以每日新臺幣(下同)90元之價格,向當時址設臺北市○○路○○○號之聯惟租賃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聯惟公司,現址設臺北市○○○路○段○○○號1樓),承租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使用,且約定每30日繳付租金1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100年2月28日起即未依約按期繳納租金,將聯惟公司所有之上開機車侵占入己,雖經聯惟公司於100年3月17日以郵局存證信函催告陳旅返還上開機車,陳旅仍置之不理,迄今未返還上開機車。
二、案經聯惟公司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旅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機車租賃契約影本、中和泰和街郵局第142號存證信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資料、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行照影本及聯惟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各
1份附卷足參,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陳旅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案件之前科紀錄,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僅因個人私利,侵占告訴人聯惟公司所持有之機車,且迄今未返還該機車,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失,顯有不當,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世錚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5月16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俞秀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佩珊中華民國101年5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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