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23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234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慶國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緝字第11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慶國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曾慶國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1年11月23日凌晨2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之7-11便利商店內,趁店員 劉昌紘 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陳列於貨架上之威士忌洋酒3瓶(價值新臺幣【下同】900元)得手,並將之藏放於身著衣物內以為掩飾後,即未予結帳逕行走出店外。嗣劉昌紘經店內客人告知上情,遂追至店外要求曾慶國翻起衣物供其檢查,惟曾慶國旋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離去,劉昌紘見狀記下車號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店內監視器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昌紘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證據資料,除原已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而檢察官、被告曾慶國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其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或於辯論終結前均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前揭法條意旨,自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為其所有,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的機車鑰匙孔壞掉,任何人都可以騎走,且案發當時伊母親在住院,期間伊都住在該台北市○○○路的博仁醫院,沒有住在其他地方,不可能還去行竊,更不可能騎自己的機車去行竊,況且監視錄影畫面中的竊嫌也不是伊云云。經查:
㈠新北市○○區○○路○○號之7-11便利商店,於101年11月23
日凌晨2時30分許,確經一男子趁證人即告訴人劉昌紘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陳列於貨架上之威士忌洋酒3瓶(價值90
0元)得手,並將之藏放於身著衣物內以為掩飾後,即未予結帳逕行走出店外,嗣證人劉昌紘經店內客人告知上情,遂追至店外要求該人翻起衣物供其檢查,該人旋騎乘車號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離去,經證人劉昌紘見狀記下車號報警處理等情,均經證人劉昌紘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分別證述明確(102年度偵字第7408號卷【下稱偵卷一】第2-4頁、102年度偵緝字第1144號卷【下稱偵卷二】第32-33頁、院卷第42-43頁),且有現場監視錄影擷取照片、本院當庭就上開該人行竊過程監視錄影畫面之勘驗結果可佐(偵卷一第6-7頁、院卷第27-33、41頁),而被告亦當庭表示對於上開勘驗結果並無意見(院卷第41頁),是此部分事實自已足堪認定。
㈡而關於上開行竊之人之身分乙節,證人劉昌紘於警詢、偵查
中經先後提示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被告於偵查中緝獲時所拍攝之照片後,均明確證稱:行竊之人即為被告等語(偵卷一第3頁、偵卷二第32頁),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附卷可稽(偵卷一第5頁);又其此部所述,除行竊之人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所有人確為被告,有車輛詳細資料查詢結果可佐外(偵卷一第9頁),觀諸前揭現場監視器擷取照片中,該行竊之人無論體型(微胖)、髮型(短捲髮、左鬢角與左耳下緣幾近同高)、五官特徵(圓臉、略成朝天鼻型)等均極為相近一事,復有前揭現場監視器擷取照片及本院當庭拍攝被告之外觀照片可查(院卷第33、50頁),益徵證人劉昌紘證稱本案行竊之人即為被告一事,確有客觀事實可供佐證,自堪認與事實相符。
㈢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查,被告迄未提出任何其所稱機
車鑰匙孔毀損之證據可供本院參酌,本無從遽認其此部所辯有何可採;且衡諸常情,若竊取他人機車以圖隱匿身分而遂行犯罪者,於行竊完畢後無非均將所竊得之車輛隨意棄置,殊難想像有何卻又將之置回原處、徒增自身行為遭查獲風險之可能。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既供稱:該機車鑰匙孔壞了差不多一年,但機車都沒有因為這樣而失竊等語(院卷第23頁),顯見客觀上係他人惡意先行竊取被告上開機車後再遂行本案竊盜犯行之可能性實屬甚低。另關於被告所稱於案發時係於醫院照顧母親乙節,固經被告提出其母親之死亡證明書在案(院卷第25頁),惟其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就此均係供稱:本案案發時伊在住處睡覺等語(偵卷二第18-1
9頁、院卷第23頁),迄於本院審理中始改稱:係住在母親住院之醫院等語(院卷第47頁),則其此部所辯自顯有前後矛盾不一之情形;況被告就其母親實際住院時間乙節,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係供稱:伊母親係在101年11月間住院等語(院卷第22頁),嗣於本院審理中則改稱:伊母親是在101年12月初始開始住院等語(院卷第47頁),更足見被告所稱母親住院一事之細節前後多有歧異,實難為其有利認定之依據。
㈣至於被告固另聲請傳喚證人 王東慶 為其案發當日之行蹤作證
,惟證人王東慶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與被告從101年6月間起均與被告一同住在新北市○○區○○路○段000號3樓,但伊與被告住在不同房間,伊與被告晚上都大約11、12點睡覺,半夜如果哪一個人要出門不會跟對方說,伊不知道10
1年11月23日凌晨2時30分許被告人在哪裡等語(院卷第44頁),顯然其所為證述亦無法作為被告於案發時之不在場證明;末以,證人劉昌紘固於審理中證稱:時間已久,無法確認在庭之被告是否即為當時行竊之人等語(院卷第42頁),惟其該次作證之時間為101年8月27日,與本案案發時間已相隔9月有餘,其對於案發當日行竊者之臉孔,隨時間經過而漸漸不復記憶自屬甚為正常之事,當無從以此即否定證人劉昌紘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證明力、而遽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依據,併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空言否認犯行,所辯經核均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本案所為犯罪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貪圖私欲,率以竊取他人之財物,所為實有不當,又其犯後始終飾詞否認犯行、前後所辯尚且反覆不一,於犯罪後態度部分自無從為其有利之考量,並慮及被告前有諸多因犯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且曾先後多次因而入監服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雖於本案未構成累犯,仍堪認其素行甚為不佳,且始終未因入監服刑而對自身行為有何反省之意,是雖其本案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尚微,仍不應僅以其惡小即予輕縱,末斟酌被告於警詢中自承學歷為高職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伊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9月13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黃沛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尤怡文中華民國102年9月1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