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31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31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314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闕倩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19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闕倩惠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袋(驗餘淨重零點零玖捌公克),沒收銷燬;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1-3行關於「闕倩惠曾因施用毒品案件,執行強制戒治至民國97年10月20日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而釋放,經本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字第660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在案。」之記載,應更正為「闕倩惠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96年度毒聲字第216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依本院96年度毒聲字第272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民國97年10月20日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而釋放,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字第660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另證據部分補充「又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分別經法務部調查局第6處87年9月29日(87)發技(一)字第87074574號、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管理局81年2月8日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而本件被告所採集之尿液經檢驗確認被告尿液中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從而,被告為警採尿前回溯4日內(扣除逮捕後採尿前之時間),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已堪認定」。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猶再犯本案,顯見其並未戒除毒癮,惟念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驗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1袋(驗餘淨重0.098公克),為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0年12月26日報告編號:DR00-0000-000號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另扣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個,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5月16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徐子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姝晴中華民國101年5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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