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聲字第20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2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7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二○一號
聲請人保證責任高雄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 邱志敏 送達代收人 蔡瓊珠 相對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就其依本院裁定所提供之擔保物,聲請准予變換,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民國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一九三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高雄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伍拾萬元券肆張(編號KB0000000、KB0000000、KB0000000、KB0000000),准予變換提存同額之另高雄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或中央登錄公債。
理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前遵本院民國八十七年度全字第三七四五號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以民國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一九三一號提存高雄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伍拾萬元券肆張(編號KB0000000、KB0000000、KB0000000、KB0000000)在案。茲以上開定期存單即將到期,急需領回辦理還本手續,為此聲請變換提存物,並提出本院前揭裁定、提存書及中央登錄公債存摺為證。
三、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甯馨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林麗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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