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自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專利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自字第四五號
自訴人乙○○○○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代理人 錢師風 律師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專利法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自訴意旨如附件自訴狀所載。
二、按自訴程序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二編第一章公訴之第二節起訴及第三節審判之規定;又按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案件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及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查修正前專利法第一百二十五條關於侵害新型專利刑罰規定,於修正後業已廢止,而前開修正後之專利法,已於九十二年二月六日經總統公布,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規定,應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三日即同年0月0日生廢止之效力,是自訴人所指本件被告等所涉犯之修正前專利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罪,業因法律廢止其刑罰,是依前揭法律規定,就本件自訴,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廖純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企萍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