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簡字第102號
原 告 張永雄
訴訟代理人 蔡皇其 律師
吳玲華 律師
複代理人 劉振珷 律師
蘇柏瑞 律師
被 告 莊彭飄萍
劉壽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有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1.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頁),於起
訴狀送達被告後,嗣於民國108年4月22日本院審理時,當
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119頁),核原告所為係屬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法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在俗方濟會」桃園市埔心分會會長,被
告莊彭飄萍、劉壽安則分別為「在俗方濟會」國家會團會長
及神父,因該會103年第14屆亞西西總會議在義大利舉辦,
鑑於國家會團當時經費不足,原告遂經被告莊彭飄萍同意其
自費前往參加後,隨即於103年7月10日請旅行社代為訂購
其與被告莊彭飄萍之機票,並以刷卡方式代被告莊彭飄萍支
付機票費用5萬4,186元,惟嗣發現訂購之機票出發日期與
開會日期有誤,遂再請旅行社更改機票日期,並為被告莊彭
飄萍支付價差8,200元,而被告莊彭飄萍未就價差部分全數
清償,經原告索討未果,被告莊彭飄萍竟與被告劉壽安配合
,共同散佈「原告拿國家會團的經費購買頭等艙前往開會」
等不實事實,而由被告莊彭飄萍於104年4月及12月間、在
俗方濟會舉行半年例會之時,在新北市○○區○○路天主堂
之會議地點,散播上開不實謠言,另由被告劉壽安於104年
1月至10月間,在桃園市楊梅區埔心堂進行每月月初或主日
授課時,公開向教友散播上開不實謠言,被告之行為已造成
原告精神上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第195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前
述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均以:本件事實緣由實乃因原告急欲參加天主教在俗
方濟會國際總會,並參選下任會長,於103年11月間前往義
大利亞西西參加國際大會而起,該次國際會議受邀對象為在
俗方濟會國際總會所屬世界各地區有實質投票權之會長及國
際參事,故原告不具參與資格,而被告莊彭飄萍為台灣國家
會團會長為受邀對象,然被告莊彭飄萍因配偶臥病無法前往
,遂向總會人員表示可能由原告代為出席,總會人員則回應
需經總會同意後,原告始能以觀察員身分參加,故當時原告
能否參加均未定案,詎料原告即逕自向旅行社購買機票,之
後發現機票所載被告莊彭飄萍之姓名及出發日期均有誤,而
產生更改費用,嗣後被告莊彭飄萍亦以匯款及給付現金方式
,給付票款及後續更改費用予原告,並無原告所述被告莊彭
飄萍拒不返還票款情形,且被告2人更未有原告主張之散佈
不實謠言之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有明定。又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
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
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
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
、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
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
件應負舉證責任;再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
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
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
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
第2323號判例、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17年上字第
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因購買機票事件,分別於舉行例行會議
時、傳教授課時散佈不實謠言,致侵害原告名譽權之事實,
自應就該侵權行為存在之事實先行舉證之;惟據證人 黎彬華
到庭結證稱:我只認識原告及被告劉壽安,被告劉壽安前為
埔心聖若瑟堂之神父,我是資深教友,幾乎每個禮拜天都會
去參加教堂彌撒,主日作彌撒時都會有大約10分鐘由神父即
被告劉壽安做福音講解,內容為 耶穌 傳教歷程、拯救人類、
受難等天主教義,地點都在楊梅埔心之聖若瑟堂,被告劉壽
安在講解福音過程中不會提及私人事情,在我印象中完全沒
有,也沒有提到原告等語;另證人 張偉仁 亦結證稱:我認識
原告及被告劉壽安,被告劉壽安是我的前導神父,在我105
年1月19日受洗前1年教導我如何成為天主教徒,我每個星
期日都會去埔心堂作彌撒,在被告劉壽安於105年4月調離
前,均係由被告劉壽安負責每個星期日之彌撒,每個禮拜的
彌撒都會有一個固定的聖經章節事由被告劉壽安來講道理,
以聖經的內容講解,不會涉及私人事情,我未曾聽聞被告劉
壽安提及原告之事等語,足徵證人等於接受被告劉壽安之彌
撒時,均未曾聽聞其有任何講授聖經內容以外之私人事情,
難認被告劉壽安有何散佈侵害原告名譽權之不實謠言行為;
再者,就被告莊彭飄萍部分,原告僅提出訂購機票之信用卡
明細及旅行社消費明細表,惟購買機票事宜僅為原告主張被
告具有侵權行為之肇因,縱兩造間存有該等債務糾紛,當無
法以此遽認被告莊彭飄萍即有散佈不實謠言之行為,而原告
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均無法提出其他佐證以實其說,
從而,原告空言主張被告具有共同侵害其名譽權之行為,顯
屬無據,自難憑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分別斟酌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2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石曉芸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