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裁定 108年度重秩字第181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
被移送人 高沐村
被移送人 林瑞龍
被移送人 翁子堯
被移送人 黃品嘉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0
8年11月8日以新北警蘆刑字第108398958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高沐村、林瑞龍、翁子堯及黃品嘉互相鬥毆,各處罰鍰新臺幣貳
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高沐村、林瑞龍、翁子堯及黃品嘉,於下列時、地
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8年10月31日20時0分許。
(二)地點:新北市○○區○○路民權路口處。
(三)行為:被移送人翁子堯騎乘機車,於復興路上急轉民權路
方向,險撞擊被移送人高沐村所騎乘之機車,雙方發生口
角,並分別尋友人即被移送人黃品嘉、林瑞龍前來助勢理
論;後因一言不合,欲各自離去時,被移送人高沐村隨手
揮落被移送人翁子堯吊掛於機車上之安全帽,致被移送人
翁子堯心生不滿,二人即互為毆打,移送人黃品嘉、林瑞
龍、黃品嘉亦上前加入,而於上揭時、地四人互相鬥毆。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高沐村、林瑞龍、翁子堯及黃品嘉於警訊時之自
白。
(二)偵詢筆錄錄音光碟。
三、按互相鬥毆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移送人於
前揭時、地有互相鬥毆之事實,有上開事證在卷可稽,是核
被移送人所為均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互相
鬥毆。審酌被移送人高沐村、林瑞龍、翁子堯及黃品嘉,僅
因細故發生口角起衝突就互相鬥毆,渠等之互毆行為導致路
過民眾驚恐報警,妨害公共秩序、社會安寧非輕,並參以渠
等行為之動機、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行為所生之危險或
損害、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7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2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葉靜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新北市○○區○○路3段145號)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2日
書記官林穎慧